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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3: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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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享有威望;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办事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村民委员会主任还应当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选举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也可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但不得指定。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村选举小组成员推选产生。
村选举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选举小组在选举前应宣传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等,选举后应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村选举小组的经费从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对经费困难的村,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九条 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得到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城乡结合部的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凡是长期在本村居住、能尽村民义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非国家正式干部和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非正式职工的村民,应视为具备选民资格。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选举小组进行登记。登记后发给选民证。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选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农村基层政党或群团组织推荐、有选举权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村民自荐,也可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全体村民预选的方式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分别提出,并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十三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名单公布后,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充分酝酿、协商后进行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在投票选举3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副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
应选人数的1/3。
第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小组工作;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村选举小组出缺时,应按选举小组产生程序补缺。
第十五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村选举小组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六条 村选举小组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可以设立选举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分会场分别投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心会场和分会场为选民提供单独划票的场所。
因老、弱、病、残或其他正当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七条 选票应按选民证逐个发放,并在选民证上注明。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写。选民因外出不能到会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小组推荐,由村民会议通过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参加投票在半数以上的,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辩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半数以上选票,方可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超过3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缺额。补选缺额时,须召开村民会议,对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在获得参选人数1/3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名额可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空缺的,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临时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封存选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应及时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10-15户推选1人,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
有1/5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允许被要求罢免、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离任6个月以上的,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被罢免、撤换或提出辞职等因故缺额时,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征求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选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选举无效,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举小组,重新依法组织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2日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淮政〔2007〕56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布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及省城市建设局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暂行管理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 水 服 务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为用户提供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取水方便的用水条件。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发现或接到供水设施损坏的报告后,要于两小时内进入现场,保证及时维修。
第六条 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限制供水或因停电等原因停水时,供水部门在一般情况下应于二十四小时前发出通知,并公布供水时间。
第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积极发展用户,不断提高供水普及率。做到简化手续,方便用户。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含75毫米,下同)、闸门、消火栓、水表等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改建、增设、更新管道等供水设施时,须向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城市供水部门检查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供水管道的维修。
1、地下供水管道(直径75毫米以上)及配水干支管道接到室内的“入户管”,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或自费安装者支付。
2、各单位的专用管道由单位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要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水表。无论新建住宅还是现有住宅,水表购置和安装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或产权者负担,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水表的检验和维修,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的巡视检查和维修养护。做到管道及闸门、消火栓完好无损,保证供水。因抢修漏水管道需要挖、占道路时,可先行施工,同时补办占道手续。

第四章 水源防护地带和管网保护
第十三条 净水厂和水源独立泵站周围防护地带的划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严禁乱挖滥建、倾倒垃圾、排泄污水和设立粪场等。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两侧及其附属设施(闸门、消火栓等)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严禁构筑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经建在管线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执行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权强行拆除。对无法拆除的建筑物,应由其所有者支付
改线费。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或其它地下设施平行或交叉敷设时,按有关技术规程处理,费用由后安装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严禁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

第五章 消防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供水部门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维修,其费用由有关部门按年度拨付。
第十八条 用户设置消火栓时,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审批,由用户负责维修,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火警严禁私自启用消火栓。遇火警时可先开栓用水,灭火后,用水者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部门铅封。

第六章 公用水站管理
第二十条 公用水站管理人员要维护好供水设施,及时清除积水积冰,保持室内外清洁,保证正常供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国家投资还是自费建设的公用水站,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一律不准私自拆除、改建、出租、转让;不准擅自提高水价。

第七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批批准后方可增加,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增量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表允许误差值为正负百分之五。用户水表失灵时,收费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手续,待批准后方可使用。特殊用水(如绿化、浇冰场、浇洒道路等),原则上应以水表计量。无水表用户,暂按用水容积、放水时间等计量收费。新设管道通水试压耗用水量,按管径、放水时间计量收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对私自安装供水管道者,除按流量补交水费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外,停止供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对擅自拆除、破坏供水设施停止他人用水者,除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对私自动用消火栓、开闭闸门者,除按流量缴纳水费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4、对私自将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设泵抽水者,除令其限期拆除外,并按水泵设计流量计算处以十倍罚款,对造成水质污染的追究法律责任。
5、对拖欠水费者,除如数收缴水费外,并按月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滞纳金。对拒付水费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6、因保管不善致使水表损坏或丢失的,由用户负责修理费用或重新购置、安装水表费用,并按管径流量计算缴纳水费。
7、对表前接管、私自开启水表铅封的用户,除按管径流量计算收缴水费外,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供水收费及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积极宣传、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革发〔1974〕68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