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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3: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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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大气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氟单位)。

第三条对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实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排氟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氟申报登记,据实填写《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包头地区氟化物大气质量标准(试行)》和《包头地区大气氟化物排放标准》,确定本市排放大气氟化物的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氟单位分配指标。

对不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对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并在临时许可证中规定限期削减的指标。

第八条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证。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氟单位填报的《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串请表》进行审核,并发放《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大气氟化物

排放量,要控制在该地区总量指标内,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没有总量指标的,必须事先取得。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两个月内要按第六、九条规定,进行排氟申报登记,领取《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氟单位因产品、工艺、在辅材料、燃料等原因引起排氟量显著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持有《大气氛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排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限度排放大气氟化物,排放大气氟化物不得超过限定指标。

第十四条排氟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氟情况。

第十五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氟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排氟削减指标。

经削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领证单位排氟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抽测或现场检查。排氟单位应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条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排氟单位违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大气氟化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中止、吊销其《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在期限内达到规定的要求,可以向作出中止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手续。

第十八条大气氟化物排放指标在有利于区域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排氟单位之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2倍排污费。

(二)逾期不提出申请,拒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或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及被中止、吊销,尚未恢复,无证排放大气氟化物,对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超标部分加倍收缴排污费,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执行期间排氟情况,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资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大气氟化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排部门加倍收缴排污费,直至达到核定指标为止。

(五)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投产排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系由排氟单位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布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巡警巡察的范围是道路、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执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巡警应当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警容严整,文明执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
(二)协助维护经营活动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三)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忧解难,扶危救急;
(五)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的行为人;
(二)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三)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经营管理的行为;
(五)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在三日内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处 罚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有第(五)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摆摊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道路、广场上乱排污水、乱倒垃圾或抛弃、堆放物品的;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沿途遗落、泄漏的;
(三)在建筑物、树木、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任意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该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票证。
第十五条 违法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外,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处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巡警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对应当拘留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执勤巡警填写《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由违章人按有关程序接受处罚。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并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三个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将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行为人。
第二十一条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或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协助公安巡警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基建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
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
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望各地税务机关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我局(联系电话: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 63417606、63417674)。



19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