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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时间:2024-07-12 04:1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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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80亿元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的公告

2010年第6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十四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面值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91天,经招标确定的发行价格为99.542元,折合年收益率为1.89%,本期国债2010年10月2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7日发行结束。10月29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低于票面面值贴现发行,2011年1月24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5日至10月2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通过各交易场所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71号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两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可在本办法第五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搬迁,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依据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相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我省全民普法工作已经进行了十年,取得了显著成效,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的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
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精神,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顺利实施,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制定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开展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律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增强全省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出发,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实际,围绕我省“改革开放,治穷致富,开发资源,振兴青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制定好全省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和特点,确定具体的目标和要求。要把五年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起来,以计划保证规划的全面落实。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启动工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开端。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理论的基础上,重点了解和掌握宪法、地方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
诉讼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公司法、劳动法、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觉性,做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要大
力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基层组织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不断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观念。要采取通俗易懂、切实有效的方法,加强对农村、牧区、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法制教育。要结合我省实际,对广大干部、群
众继续进行民族宗教、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加快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三、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教育要与促进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紧密结合,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紧密结合,与促进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紧密结合。要把是否依法办事和遵
法守纪作为考核法制宣传教育效果的主要标准,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的现象,推进依法治县、依法治市(州、地)、依法治省、依法治理各项事业。
四、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要在省委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按照统一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搞
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创造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氛围。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要列入财政
预算,予以保证。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