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8: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颁布施行,是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的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推动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保障领域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
  抓好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能否顺利得到贯彻执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本系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研讨等方式,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会同当地国资委和企业代表组织等相关单位,认真抓好企业负责人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增强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抓好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提高工会的法律监督能力。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律知识,重点宣传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舆论氛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一次全国劳动合同法知识竞赛,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合同法》宣传月活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三、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
  《劳动合同法》在坚持《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框架基础上,不仅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而且对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竞业限制等内容做出了新的法律规定,既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也增加了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为确保这部法律得到顺利实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严格依法对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废止;对需要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抓紧制定,切实搞好现行相关法规政策与《劳动合同法》的衔接,做到不留死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区清理、制定和修订配套法规政策的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
  四、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要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及时分析研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变化,做好劳动关系预警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宏观动态管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
  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合同争议,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分析在劳动纠纷方面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提前制定工作预案,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要大力加强监察执法工作,将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情况作为执法重点,广泛深入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和专项执法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通过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以及简化仲裁办案程序、改革庭审方式等措施,切实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实现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快立、快调、快审、快结,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六、积极推进劳动关系协调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为契机,在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进一步下大力气加强劳动关系协调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组织保障。要根据当前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需要,研究调整劳动保障部门的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配备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充实力量,强化手段,保证经费,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要努力搭建基层劳动关系工作平台,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现管理和服务重心的下移,发挥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基础性作用。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劳动关系、法制、监察和仲裁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保贯彻实施工作顺利开展。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注意了解掌握《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交通部关于印发《“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一九八六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6)交计字481号《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二条(二)规定,“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在车辆购置附加费开征初期,采用此办法补助,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
通过“七五”的实践,继续按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补助已不甚合理。因概算中包括征地、拆迁等项间接费用,且省际之间差别较大,致使各省类似项目补助水平相差很大,而且在确定补助金额时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86)交计字481号文第二条的精神,现提出较为具体的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使之做到较为科学、合理、规范。
“八五”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是参照“七五”主要公路项目直接费用的比例,根据预测的“八五”车购费收入和国家计委安排的“八五”公路基建规模,并结合“八五”国道主干线建设规模等因素拟定的。
现将“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发给你们,请阅知。

“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
根据(86)交计字481号《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用办法〉的通知》精神,对列入部“八五”公路建设计划内的建设项目使用车购费资金,规定如下:
一、根据“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八五”期间,公路建设投资安排仍坚持“地方自筹为主,国家安排为辅”的原则。
二、车购费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建设,兼顾国道主干线少的省、自治区的公路建设,适当扶持公路主枢纽建设。
三、车购费用于工程建筑安装费,不用于征地、拆迁等项间接费。
四、车购费资金安排标准:公路按不同的技术等级,确定每公里资金安排基数;独立桥梁和隧道按每平方米确定资金安排基数。非国道主干线上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两端的接线原则上不安排车购费资金。
对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只安排其与邻省相连的国道主干线建设项目,其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建设项目不予安排。
五、车购费资金安排基数将视下列具体情况进行上下浮动:
1.水网、山岭、高寒、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按基数上浮10%左右;
2.地方优惠政策落实的(资金筹措、征地拆迁等)按基数上浮5%~8%;
3.桥梁的难易程度(水深、跨径、新型结构等因素)按基数上浮10%~100%以上;
4.有外资贷款,按基数下浮5%;
5.非国道主干线的路、桥,按基数下浮30%;
6.汽专一、二级公路不控制出入,按基数下浮50%;
7.计划外项目,经批准后,按基数下浮30%左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养路费平均收入(元/公里)的水平调整其基数:
(1)三个直辖市按基数下浮50%;
(2)收入高出全国平均数40%以上的省按基数下浮10%~20%;
(3)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数30%~50%的省按基数上浮10%;
(4)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数60%以上的省按基数上浮20%。
六、凡申请用部车购费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建程序上报审批,并纳入部五年计划的管理范围。凡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建设项目而未列入部五年计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车购费资金。
附表:车购费资金安排公路建设基数
--------------------------------------------------------------------------
公 路 标 准 | 单 位 | 安 排 基 数
----------------------------|--------------|----------------------------
高速公路 四车道 | 公 里 | 250万
----------------------------|--------------|----------------------------
高速半幅 二车道 | 公 里 | 160万
----------------------------|--------------|----------------------------
汽专一级 全部控制出入 | 公 里 | 200万
----------------------------|--------------|----------------------------
汽专二级 全部控制出入 | 公 里 | 120万
----------------------------|--------------|----------------------------
一般二级 | 公 里 | 40万
----------------------------|--------------|----------------------------
三级 | 公 里 | 30万
----------------------------|--------------|----------------------------
| |
----------------------------|--------------|----------------------------
独立大桥 | 平方米 | 800~1000元
----------------------------|--------------|----------------------------
独立隧道 | 平方米 | 600~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