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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9 08:1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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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章 财政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经批准的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的审批程序、开工条件、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及到位等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三)项目概算批复与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五)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情况;

(六)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七)工程设计变更情况;

(八)工程质量监理情况;

(九)工程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工程结算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十一)办理工程验收情况;

(十二)项目建设绩效情况;

(十三)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批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章 公众资金审计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众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等社会保障基金;

(二)救灾、救济、抚恤等社会救济救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保障性住房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公众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众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负责管理被审计人部门的建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纳入其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部门(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对象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的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开展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负责任的性质和类别提出审计意见。


第八章 其他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农业、扶贫等专项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按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和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审计决定的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司法、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建议的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严重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或者未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有关部门在评价、考核经济事项时,对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用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请政府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核减与应交款项等额的拨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和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的;

(二)与违法违纪者合谋串通舞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审计机关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作如下处理:

(一)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关系;

(二)两年内不得参与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工作;

(三)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吊销执业资格与资质证书;

(四)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审计人员,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2月2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及《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总量减排。
  第三条 污染减排奖励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减排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减排奖项:
  (一)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和单位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
  (二)减排先进单位奖。对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单位”奖牌;
  (三)超额完成减排目标“以奖代补”。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四)减排先进个人奖。对在减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六条 减排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减排先进单位评选条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八条 市政府对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下列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实行以奖代补:
  (一)列入重点减排计划的企业,其深度削减工程或清洁生产审核方案按期完成,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已获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外。
  (二)工业企业自愿关停污染生产线,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减排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级以下人员应占70%以上,县处级干部一般不参与评奖。
  各县区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县区减排认定量占全市减排年度目标的比重,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的或未完成的,酌情增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减排重点问题,落实减排措施以及推动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热爱减排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减排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减排管理工作中,对推动减排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规定的减排目标任务或者取得显著成绩;
  (二)在重点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中,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且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三)在减排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项目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减排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减排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减排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地区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推进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出有针对性、减排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且工程和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六)在减排监测、监察、宣传、培训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按市政府与县区签订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书》规定,符合实行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形的,不得参与减排评奖;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联网不正常的排污单位,不参与减排评奖。

第四章 奖励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减排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上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上年度减排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减排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评选纪律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撤消奖励,5年内不得参与减排奖励评选活动,并由市环保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减排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