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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0: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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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6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8〕19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

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



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按照市委、市政府“劳有所得”五年行动计划的安排,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所有施工企业,应当按本方案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专户。施工企业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在该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具体金额按中标合同价格的1%—3%确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专户资金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三、施工企业应当持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银行存入凭条和承诺书,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交由企业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具的备案证明,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本方案实施前已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但工程尚未竣工的,按照施工进度由施工企业到银行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

四、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整改,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整改期满后仍未支付的,经农民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该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被冲减部分,施工企业应在冲减后的30日内补存。不按时补存的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强制征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五、工程交工后,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60日内查实该项目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全部返还施工企业。

六、施工企业用工时,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日对农民工进行记工考勤。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并载明农民工姓名、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及金额等事项。

施工企业应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送用工记录和工资支付情况。

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交通工程建设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责任,并督促企业到银行专户储存。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承包企业名称书面通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办理交工手续后10日内,书面通知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建设单位在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时,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签字认可工资支付情况后,方可拨付。

八、施工企业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应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凡克扣、拖欠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九、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分包时,应将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写进分包合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由总承包企业垫资先行支付。分包方不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由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交通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通报;交通主管部门将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年度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施工企业,在媒体上公开曝光,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