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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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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发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资金。主要包括: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信息产业建设专项资金和政策奖励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成立由主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的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落实和监督市政府确定的工发资金规模、使用计划和预算安排。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负责领导小组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相关部门工作协调、督查。同时,市工信委负责工发资金计划编制和落实、项目归口管理和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工发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落实,参与工发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核、评审,并做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工发资金支持项目,建立项目库,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六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使用原则

第五条 工发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项目原则。重点支持成长性好、投资规模大、投入产出比高的企业项目,突出支持产业带动能力强,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项目。

(二)促进创新原则。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通过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加大技术引进力度,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三)鼓励配套原则。围绕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企业之间配套合作向更深层次发展,不断壮大配套规模。重点鼓励主机企业成规模采购本地配套产品,配套企业成规模提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件,引领产业集聚发展。

(四)扶持产业原则。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将高端制造、电动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作为培育重点,支持其快速发展。

(五)规范管理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纪检、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资金的筹集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执行。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工发资金主要支持工业企业和为工业企业服务的相关机构,支持的工业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工业发展重点要求,能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两型产业建设,并有利于带动就业和提供地方财源。按分类主要用于:

(一)产业发展专项。主要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项目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配套链的工业企业。对重特大工业招商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特殊支持政策。

(二)技术改造专项。支持生产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合理经济规模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实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支持企业改善装备条件,引进购买国内外先进设备,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着力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服务,支持创业基地建设,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着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市场网络建设,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信贷风险补偿、担保机构补贴、上市扶持和风险补贴、股权融资奖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和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等。

(四)技术创新专项。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核心体系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产品产业化、重大创新项目及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研发项目实施建设以及企业信息化改造项目等。

(五)工业节能专项。主要用于工业企业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同时,对促进循环经济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和两型企业建设给予支持。工业节能资金的使用,参照《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六)信息产业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化和产业信息化及三网融合内容产业和终端产业建设等。

(七)政策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鼓励工业经济发展的相关奖励政策兑现,以及境外参展、招商、申请技术专利的配套奖励。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工发资金支持方式为有偿使用、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除奖励外,原则上同一企业同年度内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发展项目、重大工业招商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办公会议确定的重大工业产业项目,可依法采取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支持投资总额较大、贷款比重较高的项目及银企对接项目,同一项目的贴息一般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期限和额度根据银行实际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及贷款贴息的资金规模等因素核定。对重大项目大额贴息资金(金额超过200万元),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设备购进、产品开发以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按一定比例核定,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重大补助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按市委、市政府决定、批示和会议纪要执行,并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利税大户、企业上台阶、产业配套奖励、循环经济建设补贴等相关奖励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申报与审查

第十二条 申报工发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备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章纳税,及时向财政等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和数据信息;

(三)项目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各出资人按约定出资到位,项目自筹资金必须到位;

(五)项目申报的其他条件,按各项目申报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申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新建企业除外);

(六)项目资金构成证明材料;

(七)申报文件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每年4月份以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统一联合下发各类资金申报通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含工业园区项目)联合申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负责项目资料的接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中央和省在长项目直接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工信委负责项目汇总,并按要求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会审和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长沙工业网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如有异议,由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最终审定。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分期分批申报项目资金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工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报告和验收制度。市工发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项目承担企业应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工发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投产达产情况。凡使用市工发资金5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后,须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相关补贴资金后,必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工信委、项目资金使用单位为工发资金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应按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的要求开展自评和综合评价,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按照国家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执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和工业主管部门要求,上报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上报情况、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工发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及未达到绩效考核要求的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将采取警示整改、撤销项目并追回全部工发资金等办法处理,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经警示整改不到位的单位,相关部门3年内不得对其安排、批准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工发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发资金预算安排和使用全过程应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工发资金使用单位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审计部门应提高审计效率,推进审计资料和结论共享,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明事项,依照项目资金申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办〔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创建创业型城市的意见》(唐字[2009]50号)文件精神,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扶持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管理经营所需场地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级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实施,各县(市)区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工信、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场地、厂房、校舍、楼宇等适合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社会力量投资、多元化投资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对象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孵化对象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孵化基地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置从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四)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第九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申请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在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为不超过2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企业注册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孵化基地,颁发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享受的以下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可根据基地建设规模和吸纳创业就业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级国土、规划、财政、国资、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城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对孵化基地实行相对倾斜政策,优先帮助办理报批手续,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孵化基地开展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的,按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或技能培训补贴。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具体贴息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孵化对象吸纳符合认定条件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和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五类特殊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四)对孵化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自主创业并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的,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
(六)对进入孵化基地的自主创业者,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可在第一年享受免交租金、在第二至三年享受租金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对孵化基地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认定的孵化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创业孵化基地牌匾,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是省直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证,是国有资产的重要部分。为加强对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统一管理,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配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省直机关工作提供服务,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根据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省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省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本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省直机关编制自用土地利用和房屋建设规划、计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征用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省直机关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均属省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分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内部监督管理和日常使用管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实行内部监
督管理;省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内部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省及太原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根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省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报省计划部门审批的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和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
(四)负责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办公用房的调整,以及省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五)负责省直机关房屋产权证书的申领,房屋和自用土地档案资料的保管;
(六)拟订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评估和住房资金的管理;
(七)负责省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指导、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的合理使用,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对危旧房屋的修缮、改造;
(三)组织编制自用院落的改造、建设规划;
(四)拟订房屋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和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办所属公有住房出售、住房资金使用等事宜,负责所属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机关各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省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做好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房屋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直机关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将现有房屋状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拟建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统一向省计划部门提出。省计划部门经审核、平衡后,下达省直机
关年度建房基建计划。申请单位根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具体申办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利用省直机关自用土地安排省直机关有关单位进行建房的,应按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确需动迁省直机关房屋时,负责动迁部门应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按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重新划拨相应的用地,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动迁补偿。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转让、出借或以任何形式与省直机关以外单位合作投资建房使用。确需转让、出借或合作建房的,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兴建房屋,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变建设规模、标准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通知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向省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合法使用的房屋,均需领取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或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省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单位的下属企业不得占用省直机关房产;确需占用的,由主管该企业的省直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凡使用省直机关房产的企业,须交纳占用租金。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应按国家统一标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屋不得擅自转让、租赁和改变其原使用性质。危旧房需要拆除时,须报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公有住房,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收入的使用,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维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维修。维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不得破坏或改变原建筑结构,不得随意超出维修范围和提高维修标准,并保证维修工程质量。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房屋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及时掌握省直机关房产增减变化情况,并按年度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