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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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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1〕38号



各区财政局、水利局(农林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事项的通知》(闽财综〔2011〕70号)及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并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统一由水利部门编制、管理。

  (二)统筹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安排。

  (三)突出重点。资金的安排重点向农业镇(村)倾斜。

  (四)专款专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的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配套等支出及日常维护支出,具体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建设;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工程建设;

  (四)农田排水、提水及山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

  (一)村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国有、国有控股及其他涉农企业或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符合申报的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基建类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还应提供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涉及土地权属流转项目,还应提供村委会或土地权属人出具的流转证明。

  (三)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按以下情况提供:

  1、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区级财政审核机构预算控制价审核单;

  2、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事前绩效考评报告;

  3、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提供发改部门的概算批复文件。

  (四)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五)项目实施计划与建后管理初步方案。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法人为申报主体的项目,还须提供合作组织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提交申请报告,由区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于每年8月底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水利部门。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汇总各区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水利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报批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以财政审核数为准,资金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以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承担总投资的10%,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除以企业为申报主体外的项目资金全额由市、区财政承担。

  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为75:25。

  第十条 市、区财政可根据项目实施和财力情况,按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总额的1%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相关项目的论证审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由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下达农田水利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各区财政、水利部门按规定予以及时拨付,但至少应预留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审核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中确需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申报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逐级汇总报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合同完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核。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区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业主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区水利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被征用或征收的,其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按照原财政补助比例,由区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全过程进行跟踪问效、检查监督;区水利、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检查、监督资金到位与资金使用情

  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扣回,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及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加强对本级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上缴、使用及监督的管理,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由市财政部门、市水利部门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8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表彰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精神,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分级奖励
科学技术奖励分为:省级奖:地、市及厅、局级奖;县级及基层奖。
受奖项目不得重复发放奖金。如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及奖励金额的,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二条 奖励范围
省级奖励,应具有省以上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1)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2)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综合性的攻关项目研究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或其中某一课题的科技成果。
(3)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
(4)在技术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有发展、有创新的科技成果。
(5)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规律而取得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1)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2)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省外、国外技术中,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制造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较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标准、计量等工作,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起到显著作用者。
(三)科学技术管理奖
各级科委及经济、生产、医药卫生、科研、设计、大专院校等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和管理干部,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科学技术情报奖
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提供重点的、已发挥重大作用的科技情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奖励对象
(一)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基层生产组织,不论集体或个人,凡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规定授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奖励。
(二)省外单位承担我省科研项目,或参加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均可参加我省评选或授奖。
(三)省级科技成果奖,授予省科委发布的成果公报中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没有列入公报的须先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条 奖励等级标准
(一)科学技术成果奖
根据成果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学术价值以及取得成果的难易程度等条件,综合分析评价。
技术性成果需经过一年以上生产(或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者方可请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者。
二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突出者。
三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四等奖:在科学技术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有较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者。
有创见性的理论成果,在国际或国内产生较大影响者,根据其学术价值和水平高低,分别评定一、二、三、四等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主要依据技术进步因素和经济效益大小评定。
工业项目标准:
一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国同行业平均值者。
二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三等奖:技术进步因素占本单位净增效益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人均税利超过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者。
农村、卫生环保、标准、计量等方面的项目,不能用上述条件衡量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科学技术情报奖
科技情报授奖条件,主要是取得的经济效益或工作效果。
一等奖:对全省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或对省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者;对全省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二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等起到重大作用者;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重大作用者。
三等奖: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的发展或重点科技项目的决策、攻关和提高经济效益起到较大作用者;对某一部门、行业、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发展起到较大作用者。
(四)科学技术管理奖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具有重大创见,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取得重大成就的;或在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智力开发、人才使用等方面取得重大成绩者。
二等奖:对一个部门、一个行业、一个地区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或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成绩卓著的;或在科技政策研究、成果推广、器材供应、人才管理中,取得优异成绩者。
三等奖:在组织协调科技攻关、技术转移、成果推广、科技政策研究、器材供应、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者。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奖励须报送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奖: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进步评议报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试验总结或推广应用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使用报告和必要的图表;使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及经济效益核算材料。
(2)科学技术进步奖:依靠技术进步的总结报告及有关数据。
(3)科学技术情报奖:科学技术情报成果资料和主要附件;采用单位的评价意见书。
(4)科学技术管理奖:科学技术管理工作报告,项目或课题承担单位及有关部门对管理工作的评价意见书。
申请奖励单位的主管部门负有技术审查、处理纠纷的责任。
(二)请奖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地、市科委和省直主管厅局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授奖条件的,吸收同行专家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及授奖等级建议报省科委。经评选委员会评选,省科委审查批准后授奖。
(三)申报和评选奖励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不得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如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授奖部门提出意见,逾期无争议者,即行授奖。
第六条 奖励方法
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获奖者的成果或事迹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奖金分别在地方财政经费、事业费、集中的事业收入、利润留成等方面列支。
(一)科技成果奖
分别授予奖状、奖杯、奖章、证书(主研人员)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二千元;
二等奖:奖金一千元;
三等奖:奖金五百元;
四等奖:奖金三百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等奖:单位授予奖杯,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一千元;
二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五百元;
三等奖:单位授予奖状,个人授予奖励证书、奖金三百元。
科学技术情报奖和科学技术管理奖的奖励办法同于科学技术进步奖。为鼓励省外单位来我省进行技术协作,凡属授奖项目主研单位者,给其增发奖金百分之三十。
(三)对取得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者,除获得上述奖励外,经省政府批准,还可给予晋级奖。
第七条 奖励证书和奖金分配
奖励证书发给主研人员。每个授奖项目一般只发一至三人。
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一般为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八条 科技奖励可随时申报,分批或单独授奖。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附则
各地、市、县,省直各部门,各基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相应制定自己的奖励办法。



198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