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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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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抽检,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拒不接受监督抽检的,其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仓储冷藏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零售市场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或转移,及时报当地工商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档案,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生猪产品、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票证按规定逐级发放。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把好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准出关,章证不全的猪肉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流入南京市场的生猪产品牵头建立“章、证”查验制度,即猪肉胴体上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章;必须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当日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上述章、证不齐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进入我市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销售。

  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流通环节生猪产品的验章、验证工作,对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依法予以查处。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酒家、团体伙食单位食堂购进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应对外埠入宁的生猪产品供应基地进行备案管理。牵头做好申请基地准入条件的审核、运输车辆的备案等相关工作,严把外埠入宁生猪产品贩运环节的第一道端口。

  第十八条 市及区(县)的农业、商务、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外,本市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三个证明齐全的方可准许其进场交易。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质监、工商应按各自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豆芽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主动应对”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控制、缓解和消除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减少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各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环节发生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涉及到一个区县多环节、多领域的,由所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开展应急处置;涉及到多个区县或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疑似问题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所属监督管理环节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相关的技术检测机构要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快速、准确地提供检测和分析报告。如突发事件升级为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操作手册》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相关信息。涉及到多个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和领域的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高效通畅的信息报告、反馈、传递、交流平台,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相关信息发布工作由各级政府或授权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白条肉、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跨行政区河流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跨行政区河流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跨行政区河流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朝阳市跨行政区河流断面水质
目标考核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3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加强跨行政区河流水环境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河流断面(以下简称跨界断面),是指各县(市)区行政区间主要河流的出入界水质断面。
第三条 县(市)区对流经本行政区的河流造成污染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向市财政缴纳水污染生态补偿金。
跨界断面、考核指标、采样监测频率等需要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跨界断面水质监测评价和水污染生态补偿金核定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跨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
市财政每年应列支专项资金用于跨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对水质超标、水体污染责任难以确定的跨界断面,采取区域自行申报污染源,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随机抽样监测,按抽测污染源废水超标倍数和抽测企业超标百分数的方法分别核定各有关行政区水污染生态补偿金数额。
原则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次抽测5~10家(申报污染源数小于5家的,抽测2~3家)各行政区申报的污染源,按抽测污染源废水平均超标倍数和抽测超标企业数占总申报企业百分比认定各行政区废水超标倍数和企业超标百分数。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核定县(市)区政府应缴纳的补偿资金额,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通报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抄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年终结算时一并扣缴。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扣缴的水污染生态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在“河长”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下专项用于省、市考核断面的下游城市补偿和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工程。
第八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及上游河段(入行政区)来水水质状况,水污染补偿资金收缴标准暂定为:
(一)上游来水达标,下游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断面水质考核指标超标0.5倍及以下,扣缴25万元;每递增超标0.5倍以内(含0.5倍),加罚25万元。
(二)上游来水不达标,下游(出行政区)也不达标,但跨界断面水质改善超过考核目标基数25%的县(市)区,不交纳补偿金。
(三)上游来水不达标,下游(出行政区)也不达标,但跨界断面水质发生恶化的县(市)区,以考核目标为基数,污染加重50%以下,扣缴25万元;污染每递增50%(含50%),加罚25万元。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情况的跨界断面,水污染生态补偿金数额:污染源抽测结果平均超标倍数在0.5倍和超标率在50%及以内行政区,每次扣缴该行政区25万元;超标倍数在0.5倍或超标率在50%及以上的行政区,每次扣缴该行政区50万元。
第九条 跨行政区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工作纳入县(市)区工作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对跨界断面水质考核连续6个月超标的县(市)区,追究有关领导和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对全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体优秀,水质明显改善的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朝阳市主要河流跨界断面考核表


附件
朝阳市主要河流跨界断面考核表
单位:mg/L
河流名称 断面名称 考核指标 考核目标 监测频次 责任单位
大凌河 王家窝铺 COD 30 每季一次 葫芦岛建昌对照断面
水泉 COD 30 每季一次 喀左县
木城子 COD 30 每季一次 朝阳县
章吉营 COD 30 每月一次 朝阳市、朝阳县、
龙城、双塔、开发区
大凌河
西支 八里堡 COD 20 各水期一次 大凌河西支对照断面
官大海 COD 30 每季一次 凌源市
小城子 COD 30 每季一次 喀左县
第二
牤牛河 梨树沟 COD 30 每季一次 建平县
SS 100
乌兰河硕 COD 30 每季一次 喀左县
SS 100
老虎山河 老虎山大桥 COD 20 每季一次 赤峰敖汉对照断面
SS 70
北沟门 COD 20 每季一次 建平县
SS 70
铁路桥 COD 20 每季一次 朝阳县
SS 70
什家河 召都巴小桥 COD 30 每季一次 朝阳县
SS 100
凉水河 凉水河大桥 COD 30 每季一次 北票市
SS 100
牤牛河 牤牛河大桥 COD 20 每季一次 北票市
SS 70
蒙古营河 蒙古营河桥 COD 30 每季一次 建平县
SS 70
小凌河 松岭门 COD 20 各水期一次 朝阳县


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

1989年11月9日,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被收缴出版物的经济损失,凡系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经正式渠道进货的,由出版单位负担;经非正式渠道进货的,由批发者、销售者负担。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缴纳赔款”。为了实施上述规定,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被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书刊,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出版单位自己通知停售的书刊,其经济损失亦由出版单位负担。出版单位应按原批发价向经营者退还货款。
二、经营者办理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进行。其中新华书店系统经发货店发货的,由有关发货店集中版权页,统一向有关出版单位办理索赔,并通过省级书店承转结算(直接结算者除外),退还货款。新华书店系统以外的发行单位(含其他国营、集体、个体的书店、书摊),凭当地书刊收缴单位的收缴证明,原始进货凭据和版权页,向直接办理批发的单位办理索赔。
三、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取缔书刊的通知和出版单位发出停售书刊的通知,应按此件第一条写明经济赔偿的承担者。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提出索赔要求;逾期不再受理,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出版单位应在经营者书面提出索赔要求的3个月内向经营者退还货款,否则视为拖延、拒付。
四、被取缔书刊在按照规定作出定性处理后就地化浆的纸浆收入,上交负责收缴书刊的单位。
五、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出版单位退赔货款。对拖延、拒付赔款的出版单位,经营者可以向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出版单位限期赔偿,如不执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停业整顿。经营者也可以到人民法院对出版单位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六、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