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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0 07: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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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的对象。
第五条 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4种:
(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季节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其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
(四)再贴现。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6个月以内。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收回
第七条 专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内容和形式,编制年度(分季)和季度(分月)信贷计划和借款计划,分别提出年中(季中)最高借款数和年末(季末)借款数,并与年前(季前)报送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季度)计划时,应同时分析上年度(上季度)的执行情况和预测下年度(下季度)的资金趋势。
第八条 专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填写《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附件一),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九条 开户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和贷款期限。专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和贷款额度,应填写借款借据(一式5联),格式由分行自定,据以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条 贷款到期,专业银行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帐户扣收。

第五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即:对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贷款,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政策和放松、紧缩银根的需要,随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要计收罚息。计息方法,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结构,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季度分月贷款计划,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分析和预测,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灵活调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行核批的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掌握贷款的发放。年度性贷款额度有余,可以作为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和再贴现,下同)使用;短期贷款额度有余,不得作为年度性贷款使用。除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以外,短期贷款必须于年末以前收回。

第七章 贷款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专业银行使用人民银行贷款的情况。如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要督促其纠正,纠正不力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向辖内行处下达信贷计划,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应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信贷、现金收支情况执行表和资金平衡表(附件二)。专业银行向其上级行报送企业资金占用情况和贷款效益等统计报表,应同时送抄开户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逐级填报《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附件三)。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如另有规定的,则按专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缩小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特别是增加本协定附表甲(新加坡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新加坡共和国出口的商品)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贸易。
  上述附表甲和乙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进口的设备,这类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所来自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缔约一方载有货物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缔约另一方港口时,应按照其适用于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对于缔约一方为了保卫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本协定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后,本协定有效期可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在延长期内,如缔约一方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在该年度末即告终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 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