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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05 21: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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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经委、省水利厅和云南电网公司等部门起草的《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经委 省水利厅 云南电网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保证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确保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按期还本付息,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全省一张网”的战略部署和“足额征收,规范管理”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一)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电力企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是国家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

  (二)农网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驻云南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云南专员办)负责执缴入库。

  (三)农网还贷资金由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其中,云南电网公司向其直属供电局及全资、控股和代管的89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向水利系统28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

  (四)云南电网公司、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月终了15日内,按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向云南专员办足额申报和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不得延期缴纳,不得隐瞒、滞留,不得截留、挪用。

  (五)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如延期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云南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资金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社会销售电量的扣除范围。

  (七)农网还贷资金按年清算。由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销售电量、征收标准和减免范围进行清算。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已征未入库的农网还贷资金一次足额补缴入库。

  二、加强预算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八)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表》,于预算年度前一年10月20日前报云南专员办,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同时报省财政厅。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九)云南电网公司和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好农网还贷资金。上述两公司若未完成年度入库计划,对云南电网公司系统,上报财政部处理;对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系统,省财政厅将相应调减农网还贷资金收入预算,并扣减当年应返还的农网还贷资金。

  (十)农网还贷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农网还贷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十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十二)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减免、擅自扩大免征范围、虚报实际销售电量、延期缴库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网还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部门配合,共同推进我省农网改造工作

  (十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云南专员办负责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农网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网还贷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审核拨付;省经委作为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云南电力企业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省水利厅负责督促云南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做到足额征收,规范管理。云南专员办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供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月报,并将农网还贷资金检查处理决定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将审批、管理农网改造项目和监督价格执行的相关情况抄送云南专员办、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拨付农网还贷资金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

  (十五)将农网还贷资金的征缴与农网还贷资金的项目审批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保障应收尽收。对尚未进行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省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农网改造项目;对已经进行了农网改造且按实际售电量缴库积极的县(市)电力企业,在其他政策执行上优先考虑。

  执行中若有征收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云南专员办反映;若有项目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省水利电力公司系统若有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近年来,我省缺电问题日趋严重,电力供应不足已成为影响我省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必须广开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我省地方电力建设。集资办电是加快这一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省近期集资办电的目标是:在合肥、铜陵、淮南、马鞍山、芜湖各电厂共扩建六台(其中铜陵两台)十二万五千千瓦机组;与华能公司合作,在洛河电厂扩建两台三十五万千瓦机组;购买国家在我省新建电厂的用电权。今后,凡十二万五千千瓦及其以上的大机组,由
省统一集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十二万五千千瓦以下机组和中小型水电站、余热电站、集中供热电站、低质燃料电站,一般由各地、市和企业、个人自办。
为加强对集资办电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由张大为同志兼任,省计委、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建设银行和地、市各派一名负责同志参加。总公司办事机构与省电力局合署办公,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省电力局提名,报董事会批准
任命。各地、市应以供电局为依托成立电力开发分公司。各县供电局也应有人承办集资办电工作。

安徽省集资办电办法


为了开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地方电力建设,满足我省工农业生产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集资办电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早投资、早用电,多投资,多用电的原则。自一九八六年起,凡需新增加用电量的地、市、县和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业户等,均以一九八五年计划分配电量为基数,按其参加集资为电的投资额增加电力供应。不参加集资的,其
增用的电量按超计划用电办理。
二、全省集资办电和所办电力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负责。该公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关集资、办电、分电、电价、还本付息和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三、省以拨改贷的形式,将下列资金交电力开发总公司,作为公司的自有资金:(1)省分成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用于地方电力建设的部分;(2)对工业用电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公司开办后的一切收,也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统一使用。
四、发行安徽省电力建设债券。债券分甲、乙、丙三类,面额为一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万元、十万元五种。
甲类债券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两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用电指标五万度,二十年不变,电价按电厂进煤价格核算确定。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本,每还10%,十年还清。
乙类债券不还本不付息,购买者自交款后满一年开始,每一万元投资每年可分给无偿用电指标一万五千度,五年不变(以一九八五年国家电价为基础,如以后年度国家电价提高,用户应付价差部分)。
丙类债券还本付息,购买者不享受用电权。债券年利率,单位购买的8.1%,个人购买的12%。本金自交款后满三年开始还,每年还20%,分五年还清。利息随本金一并结算。
五、电力建设债券,由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委托省建设银行在全省范围内发行,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和城乡居民均可认购。债券可记名、挂失和继承,但不准流通。债券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银行制定。
六、债券发放采用自愿认购和计划分配相结合的办法。省电力开发总公司可以根据集资计划,与各地、市和重点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各单位购买债券的种类、金额和交款时间。
为电厂建设提供用地、厂房、设备、材料等,也可作价集资,领取债券。
七、省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工业用电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作法仍继续执行。为照顾交款单位用电增加的需要,现确定以地、市为单位,每交款一万元,按国家电价每年分给用电指标二万度,从交款满两年后开始,五年不变。地、市可以根据各企业单位交款和用电的情况提出分电安排意见
,供电局按省下达的计划和地、市提出的意见供电。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有关部门以前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计委、电力局、建设银行与各地、市已签订的集资办电合同继续有效,参加集资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电力建设债券。




198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