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21: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我省的勘界工作,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勘定本省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毗邻的地、州、市间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间县界);地、州、市境内毗邻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内县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境内的乡、民族乡、镇行
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乡界)。
第三条 勘界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一套能准确反映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边界线协议书和边界线地形图。
第四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五条 边界线的勘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的权属和范围。
第六条 勘界工作坚持统一部署,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分批实施。地州间县界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由毗邻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州内县界勘定工作,由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乡界勘定工作,由各
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勘界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出发,顾全大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经协商、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应予以裁定。
第八条 自省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至边界线勘定之前,各地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借机挑起新的边界争议。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全省勘界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本省勘界工作政策,拟定有关办法、规章;组织、部署全省勘界工作;协调处理省内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省内地州间
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区)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省级勘界任务。
省民政厅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本省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地关于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审核各地上报省人民政府的勘界文件;负责组织全省勘界测绘工作;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省行政
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成立本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是: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勘界办法,制定辖区内勘界工作实施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勘界工作和与毗邻方的勘界工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对下一级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毗邻方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勘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勘界的日常工作。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勘界问题的决定、裁定,下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
第十二条 地、州、市之间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地、州、市境内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
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确定后,由毗邻三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三县边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地形图,并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县、乡级边界线与国界、省界相交点,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相关的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
(一)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地州间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两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地州内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包括:边界地区概况、组织领导、确定边界线的基础和边界线走向的原则条款、实施步骤及完成时限等有关事宜。
(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要求进行勘界测绘工作。
(三)测绘工作完成后,测绘部门向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勘界测绘成果,经勘界双方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字。
(四)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线协议书。
边界线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界桩位置和边界线走向说明、边界线的维护和管理等。
(五)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经毗邻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由毗邻两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最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制定。
第十四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以及边界线走向说明书。负责监制全省县界界桩,审核界桩编号。

第三章 划界的基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附图核定边界线。
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及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附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第十六条 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并划定其边界线。
第十七条 建国后至勘界前,经双方村公所(办事处)或乡(镇)就乡(镇)之间接壤地段达成的涉及地界的协议或文件,原则上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未明确划定的边界线,以1989年云南省测绘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乡、镇界线调绘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1989〕29号)调绘的1∶5万县、乡界线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一)调绘时双方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调绘图件上所标界线确定边界线;
(二)调绘时双方有异议,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却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确定边界线;
(三)调绘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且双方对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九条 同一争议纠纷,有多次协议和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第四章 划界的标准
第二十条 以山脉为界的,沿分水岭或山脊走向划分。
第二十一条 以水系划分的界线:
(一)以河流为界的,通航的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以主流中心线划分。
(二)以湖泊为界的,按湖岸地物界点连线划分。
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以永久性地物为界的,以关隘、桥梁、道路和其他坚固地物划分。
第二十三条 无明显地貌地物地段,以特定界点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二十四条 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五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所利用的地形图应为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勘界工作图、边界线调绘图、边界线地形图均利用最新版的1∶5万比例尺地形图。在国家未进行过1∶5万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的地区,可采用最新版的1∶10万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地州间县界界桩,地州内县界界桩,按照国务院统一的规格及规定制作、署名、编号、设立。
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间隔一般为4—8公里,具体设置由双方商定。
乡级边界线,一般不埋设界桩,如确需埋设,其数量、位置由毗邻双方商定,规格应小于县级界桩,署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为边界线两侧各5公里宽的1∶5万或1∶10万带状地形图。在带状地形图中不能清晰表示边界线位置及走向的地段,根据需要加绘局部地段的更大比例尺地形图。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省及地、州(市)间县级界线的勘界档案;负责管理各地、州(市)境内县际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原件。
第三十一条 勘界档案管理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勘界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界经费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财政负责地州间县界的勘界经费。地、州、市财政负责地州内县界的勘界经费。县、市、区负责乡界的勘界经费。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勘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界经费包括边界线的勘踏、测绘费,勘界工作的装备、设备、资料档案、办公、会议费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勘界工作中,勘界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按照地质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勘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六条 勘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地州间县界勘界任务的地、州、市(以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边界线协议书为准),由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勘界办制定。在限期内未完成勘界任务的,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
批评,后期所需经费,由双方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勘界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对所提交的勘界成果资料负责,不符合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坚决返工,返工所需经费由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所在部门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州内县界的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乡界的勘界工作,在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县、市、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10月23日
关于民事诉讼中反询问规则之设置
毕玉谦

一、反询问概说
  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亦称交叉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即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
  在英美法中,设立反询问主要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旨在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言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其二,是旨在使对方证人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有关事实。其中的道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一方的律师能够借助反询问方式推翻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那么该方就获得胜诉的筹码。正如苏格兰政府法律总顾问、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麦克平伦先生认为的那样:“在法庭上,适当地应用交叉询问这件武器,无疑是引出对方证词的不可靠之处,从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最佳办法。”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最具诉讼特色的程序。证人在各自作证之后,还应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揭示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事实审理者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主询问中获得的印象、感情或倾向重新加以验证或权衡的目的。“反询问的目的在于消除证人证言中对传唤他出庭作证的一方有利的部分,并且获得对反询问人有利的证人。通过反询问达到的这二个目的与争执点有关;但第一个目的必须借助反询问以寻求毁灭证人的信用才能实现。作为一种通例规则,反询问人比主询问人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他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他可以就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进行发问并证实那些被否认的事实的存在,他可以就证人的不良品格、先前的确信、不可靠性或抱有偏见进行发问,并且当这些被否定时将对这种确信、不可靠性在身体上或精神状态上的成因或者偏见予以证实。证人或许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加以反询问”1在英美法国家,对另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权利,因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加以剥夺,否则,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宣告有关的证人证言为无效。2正如英美法学者泰勒(Taylor)先生所言,要求证人受请他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的对方的反询问的折磨,是正当法律程序中所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以便发现该证人的感觉能力、观察能力,观察时的注意程度,记忆力以及说真情的倾向。
  在美国,由于法庭询问最精彩的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过程中,并在发现事实真相上显示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因此,被盛赞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创就的最大法律运作机制的美称。
二、律师致力的目标与反询问中质疑所涉及的层面
  尽可能短地完成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律师努力争取的目标,因为,时间过长的交叉询问有可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这样一种印象:这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这样便使得交叉询问的努力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从诉讼技巧上,律师不宜给对方证人提供过多的时间和机会,使他能够乘机对自己已提供的证言作详尽的说明,从而增大证据的可信度。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交叉询问中,无论他打算提出的主张能否在法庭上得到证实,都要在庭审前对所要提问的对方每一个证人的历史及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即便不能做到如数家珍那样详尽、准确,也要尽可能地力争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询问过程中牢牢把握主动权。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总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穷追不舍地寻找对方证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证据的缺陷,以削弱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律师向对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总是显得像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般的刻薄与挑剔。
  在英美法国家的庭审中,律师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采用的质疑方法,主要涉及到六个方面:其一为感觉缺陷;其二为证人的品格;其三为证人的精神状态;其四为证人的重罪前科与劣迹;其五为该证人以前的自相矛盾的陈述;其六为证人一方的利益或偏见。例如,就拿感觉缺陷而言,它无非是要证明这样一种事实的存在,即由于该证人限于视力差、视觉模糊或听力差等生理上存在的感觉缺陷,因而在事实上不能够借助其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观察和感受到他在直接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即便这些生理上的缺陷通常都是借助交叉询问方式来发现的,但也并不排除有时亦可以运用附带证据来证实该证人确实存在感觉上的缺陷,即凭借反映其感觉缺陷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来发现。
三、反询问中的有关规则
  交叉询问是一种比主询问更具灵活性、对抗性的问答形式。法律上一般对它所作的限制要比对主询问有更少一些的限制。
  根据英国法,律师既可以不受限制地试图证实新的证据,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削弱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甚至还可以提出任何被他认为与案情有关的问题。但作为一种唯一的例外是,律师不得试图通过贬低对方证人的方法(即攻击其作证有偏袒)来削弱对方证据的可靠程度。英国法律对这些规则的设置显得既十分具体而又十分繁杂。其中一些规则的设置是旨在尽可能避免对事实审理者产生不良影响而刻意制定的,比如,某些诉讼争议之外的事实不能让事实审理者知悉,以免影响其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就对方证人的品格进行发问,并且允许提供证据,以证明某证人系带有偏见或者证人系有不诚实的名声。比如,有一个女证人,她是其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女管家,这时,便可以对她进行反询问,以证明她的证言带有偏见。与此相比,在刑事诉讼中,除个别例外情形外,律师不得询问有关被告人品格问题。但是,若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向起诉方证人提问,设法使他们承认被告人品格良好,从而使被告人的品格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时,起诉方的律师就以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而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交叉询问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直接询问那样对附加的问题予以询问〔第611条(b)〕;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第611条(c)〕。
  除在成文法上制定了相关规则外,从英美法的一些判例中也可以体现以下规则:
  (一)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考验其真实性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二)反询问不限于在主询问中证明的事实,能针对一切争执中的事实或有关联性的事实以及尽管没有关联性,但可以用来质疑证人信用或可靠性的事实,比如他过去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
  (三)导致答复的问题可以提出,证人必须答复;
  (四)反询问应针对事实,而不是针对论据;
  (五)如果认为本来属于不可采纳的文书,但因是在反询问中提出的,而予以采纳的,那将是错误的;
  (六)不反询问证人可能等于接受他对某一事实的陈述;
  (七)除仅为提出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外,所有证人都能受到反询问;
  (八)法官可以在反询问中不准许提出他认为是尽人所难或无关联的问题。3
四、有关立法例
  一些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对反询问的目的和事项直接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14条规定,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对该条规定,美国学者(Saltzburg)认为,联邦证据法第614条明确地确立了一条法则:联邦法官不只是一个解决争议的裁判者,他们还有权传唤和询问证人,因此,审判法官有权采用必要行为,而对陪审团的决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即使在审判法官自行认定事实的案件中(没有陪审团参加),法官所采取的行为如传唤证人及询问证人都有相当大的潜力来影响他们的作证,从而影响他们所说的说服力。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法特别指出,法院可以指挥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序,这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当法官可能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传唤某一证人,而那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想到,应传唤这位证人出来作证。4这一点可以说是与英美法的传统相背离的,因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并且,根据美国的审前会议已就哪些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事先安排,并在事后的审前裁定中予以确认。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的规定,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负有提供证据并询问证人的责任〔第58条(1)〕。除非对证人的证言起到表白或并不引起争议或起启发性作用,或除非明显使人感到证人只愿意回答的问题使当事人确信将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否则,该当事人对其传唤的证人不得进行诱导性询问〔第59条(1)〕。对此,加拿大法律修改委员会的学者认为,由对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是用来测试该证人在主询问中作证时是否讲真话,或者他是否出现差错或被误导的一种最好不过的方式。因此,现行法律一向允许这样的反询问,这已在证据法第59条(2)项中予以确立。但是,一旦证人所作证言出现向反询问一方有利发展方向的偏差,那么将适用禁止诱导性规则来使这种偏差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5
  菲律宾证据法第132节第6条规定,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由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以充分的全面性和自由性审查证人陈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是否受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反询问还可使证人说出与争议问题相关的所有重要的事实。
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导入主询问与反询问方式的评析
  在少数一些大陆法国家,由于英美法的影响而导入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方式,例如,日本现行的诉讼模式,对于证人的询问与过去不同,而采用直接询问制,即包括主询问与反询问。因此,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以及对证人的答复或对于法院的处分,均可以表示异议。6日本在二战结束后,受美国民事诉讼的直接影响,引进的这种交叉询问的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与英美法在询问证人方式上的一种折衷或结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1)规定,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即主询问),在其询问完毕之后,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即反询问)。但是,虽然日本的这种询问证人的方式显示了英美法中的一些重要特征,但是与英美法还是存在相当差异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英美法中的证人可由当事人传唤到庭,而在日本,证人则只能由法院传唤。
  第二,在英美法中,询问证人主要由当事人进行,法官对证人的询问处于从属地位或仅起辅助作用,而在日本法的询问证人方式上,则体现的是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并重的特征,法官对证人询问的作用并不亚于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甚至在一些情形下,法官就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起限制性作用,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3)规定,审判长在当事人的询问结束后,可以询问证人。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自行询问或准许当事人询问。可见,在英美法中那种贯彻始终的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模式在日本法中不能体现的淋漓尽致,而要受制于审判长的裁量。
  第三,日本的审判长从诉讼指挥的立场出发,就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主动进行干预的作法,与英美法中要求法官应当以超然、消极甚至是被动的态度来调控询问证人程序的作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4条(2)规定,当事人的询问与已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有特殊必要时,审判长可以限制询问。
  第四,在英美法中的询问程序中,尤其是其中的反询问程序,为了实现其削弱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以及降低该种证据的可信度的目的,相应设置了一系列的适用规则来处理诸如诱导性询问、对证人品格及行为的质疑、唤醒证人的记忆、敌意证人的出现等众多问题,而日本法则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日本法中的询问证人方式及程序与英美法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西班牙,当事人须将进行反询问对方证人的问题通过质问书(interrogatory)的形式先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加以审核,当法官认为提交的反询问问题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时才予认可。准备在反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事先封存在一个信封里,直到庭审中询问证人开始时才能打开。如果未能按要求这样封存反询问的问题,那么,有关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只能在法官的监管下开展。7可见,西班牙的反询问方式仍具有较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西班牙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大致是这样进行的,即在证人宣誓和回答完一串联有关个人情况的法庭询问后,证人将由传唤其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主询问,询问的问题应限于经法官事先认可的范围,接着由对方律师对其进行反询问,反询问的问题也不得超出经法官认可的范围。在回答每一问题时,证人必须采取口头形式,不得利用任何书面材料。在证人作证时,不允许打断证人的陈述。在所有证人作证之后,双方的律师可以就未经法官认可为具有关联性而在询问中提出的任何直接询问的问题或反询问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证人提出问题以澄清证人在接受律师询问时所陈述的那些案件事实。8可见,西班牙这种“结合式”询问证人模式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一种较完善的融合,这种作法既保留了大陆法一些固有的特色,又吸收了英美法的一些宝贵经验,势必会对两大法系在审判方式上的发展走势产生积极的影响,并具有广泛的借鉴价值。
六、反询问中的固有缺陷
  但是,不幸的是,交叉询问也有其固定的弊端。由于包括交叉询问在内的诉讼机制所使然,诉讼的成败,不是取决于案件原先就存在的证据,而是受制于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出示和激烈的争辩,并且经事实审理者裁决认定的证据,而后者常常又与律师采用何种方式、技巧或手段进行交叉询问有极密切的联系。为此,有些律师便认为,既然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力求证实对方证人缺乏可信度,证实该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靠性,并乘机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而法律又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可以对证人进行诱导,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方式进行诱导,因此,不惜利用交叉询问的良机对对方证人造成某种恐吓和威胁;另有一些律师则借助于交叉询问规则所赋予的较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在一些枝节或烦琐问题上进行无端的纠缠,借以迷惑事实审理者的正常视线,扰乱事实审理者对案件的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较为理智的判断,导致案件的判决发生差错。这些教训应引起人们的深思和反省。
七、对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探讨
  对于我国设置反询问规则的必要性,可参见主询问规则中的相关内容,这里不再赘述。9反询问是英美法审判方式上的主要精华之一,反观大陆法一些国家如日本、西班牙等对反询问规则的借鉴与引入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设置我国的反询问规则应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在借鉴英美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大陆法审判方式上的某些优势,为此建议:
  第一,反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在此,像主询问一样,应注重发挥审判长的指挥权,审判长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二,反询问一般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所涉及陈述的范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三,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四,在再主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对证人在再主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进行再反询问;
  第五,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系争事实无关,或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或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有伤社会风化时,审判长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在当事人对证人反询问结束后,审判长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审判长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庭前准备程序设置是完全不具备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必要前提条件的,因此,在诉讼构架上不能采取单纯肢解移植的方式,为了吸收日本在此方面的深刻教训,?有必要在庭审前设置旨在披露证据的发现程序,通过双方交换证据,并以举证时限来严格限制当事人对交换证据的懈怠,预先确定事实争执点,对有关证据和争执点通过审前裁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为主询问与反询问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八、关于询问规则的立法建议
  第一条证人由提出对其询问的当事人先行询问;在其询问结束后,再由他方当事人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