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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2:5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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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6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doc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案件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本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金额的计算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窃电行为或者制造、出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本市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盗窃电能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理(厂长)为本企业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领导本企业的消防人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火灾危险性的大小,设立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必须具备消防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并需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人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本企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职责;
(二)督促本企业有关人员整改火险隐患;
(三)研究制订本企业消防管理制度,参加研究处理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查批准本企业的临时用火、用电作业及电热器具、火炉等的使用;
(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理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
(六)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本企业消防工作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含内装修)工程项目和搭盖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临时建造防火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多家合用的厂房、库房,营业场所,应设立专职消防人员,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办公费用,由各合用企业协商分别承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防火灭火需要,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中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的消防器材、设施、标志,应标有中文和外方投资国家、地区通用的文字使用说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应事先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引进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中国国家技术标准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修保管等消防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防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未经认可的,在处理违章中不作参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电工、电气焊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操作和担负保管职责。《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其原有的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件,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考核换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并应设置与本企业相适应的通讯报警设备,具有及时发现、报告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或外单位用于扑救外商投资企业火灾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扑救火灾所损耗的消防器材、灭火剂等物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向救火单位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存在火险隐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企业防火负责人应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加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企业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部门制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设计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消防供水、通讯、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并将其纳入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逐步实施。
开发区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承担开发区区域内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业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消防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