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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3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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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落实《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号),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发展,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符合《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31日或9月3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 系 人: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李洪良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14日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并如实填报《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或《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1、2,以下简称《申请书》)。

  企业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所列企业全部相关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准入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并经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后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准入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准入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83.pdf
   2.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93.pdf

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业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12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补偿评估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

  第四条 原房屋补偿评估金额,按房屋结构、等级、成新等因素评估。

  第五条 区位补偿评估金额,按本办法确定该拆迁项目所在的区位类别,以栋或幢为单位在该类别区位补偿价格标准范围内,评估出该拆迁项目的区位基准价格,然后再根据每户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朝向、户型、采光等因素评估出实际区位补偿金额。

  第六条 根据城区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我市市区拆迁区位补偿划为5个类别和1个繁华路段。具体范围见附件1(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表)。
 
  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见附件2(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评估价格最低限价(建筑面积)如下:


  鸡冠区:540元/平方米;
  城子河区、滴道区、恒山区:260元/平方米;
  梨树区、麻山区:15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如本办法需要调整,由房产主管部门协商规划、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或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冠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一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一类区

东自矿棱河入河口向南-孟家沟向西一一和平南大街向北-电台路向西北-园丁巷向东北-南山路向西北-红旗西珞-聋哑学校-太平街向北-幸福珞向东-健安街向北-康庄珞向东-光明街向北-富强珞向东-腾飞桥-沿铁路向西-新西街向北-兴国西珞向西-新风小区西侧向东北-北环路向东-矿棱河入河口止。   
二类区 除一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二类区     
l、东自仁河沟入河口向西南-供电街向南-老鸡密公路向西-发电厂医院路北止。
2、 自东山桥沿鸡恒铁路向西南-乘胜路向西北-南星街向东北-永跃路向西北-和平南大街向南-军分区-鸡西大学-108家属楼西侧向北-局一中西侧向北-建筑处86搂区西侧向北-育英高中西北侧-电台珞向西北-十九中西侧-勤奋路向北-汽车公司西侧向北-腾飞一段向东-机务段东侧向北-电工仪表厂-西郊街向北-利民路向东-运输公司-兴国小学东侧止。 │
三类区 除一、二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1、自北环路与仁河沟相交处向东-朝阳桥-沿铁路向西-冶金公司西侧向南-老鸡密公路向西-仁河沟以西-发电厂医院止。
2、自发电厂运煤道口起向南-沿东山岗脊向南-矿务局二机电厂西侧止。
3、自红星路与鸡恒铁路相交处向西-红星乡政府-军分区以南-鸡恒公路两侧100米-育龙小学止。
4、自爱民路向西-专家搂向北-市检查院向北-108队家属楼以西-局一中以西-孟家沟两侧-六栋楼以西-设备厂以西-华严寺-看守所向北-矿山救护队-腾飞二段向西-化工街向北-沿铁路向东-鸡城铁路叉向北-西郊乡政府-武警支队-北环外路向东-加油站止。
四类区 除一、二、三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繁华路段 繁华路段赴旨鸡冠区内主要商月睹道两侧临街的房屋。
中心大街、和平北大街、南星街(南止南山路口)、团结街、新华街、鸿雁街、丰泰街、金融街、广益街、安惠街、平安街、胜利街、祥光路、红军路、永昌路、兴国中路、园林路、东风路、西山珞、红旗路、南山路(北止永康街口)。


城子河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二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二类区
1、东自原立并饭店东侧向北-政府路北侧50米向西-立新小学向北-大市场向北-生活公司向西-铁路桥洞向南-老房委西侧向南-一道濠向东-原立弄饭店东侧止。
2、城子河区金三角经济开发区。
三类区 除二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长青加油站东侧城子河向北-沿铁路向西-二太堡道口向南-—道濠向东-长青加油站东侧城子河止。
2、正阳矿区:团结、团新、向阳,新立、道东,道西、朝东委,新建一委,新建二委。
四类区 除二、三类区夕卜,由下列线珞围咸的区域为四类区
1、东自向阳村铁路函洞沿城子河向北-康复路向西-永进珞向西-白石路向西-原五井北侧-市水泥厂路向南-永安委西侧向南-鸡滴公路向东南-鸡城铁路-一道濠向东-新城村西止。
2、正阳矿区:新兴一委、新兴二委、朝阳委、新胜委。
五类区 除二、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滴道区

区位类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珞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东二路南口向北-北二街向西-西—街向南-北一街向西-西三珞向北-二十九中北侧向西-电厂铁珞专用线向西南-鸡滴铁路向东-东二路南口止。
2、自电厂铁珞专用线与方虎公珞交叉道口向西-小半道道口向西北-白灰窑进口止,路两侧临街第一栋房屋。│
四类区 除三,五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五类区 1、大同矿区。
2、立井地区。
3、荣丰公珞、环城北路以北地区。

恒山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鸡恒路与黄泥河相交处沿大桥西侧向北-永远街向北-消防队北侧沿野鸡沟向西-交通街向南-鸡恒路向东南-卫生所-农贸市场南侧向东-四中南侧向东-黄泥河北堤向东北-鸡恒珞与黄泥河相交处大桥西侧止。
2、自交通科向西至桥洞鸡图路两侧临街第一栋房屋。
四类区 下列路段两侧临街的第—栋房屋为四类区
1、小恒山矿区:永久路自公安派出所向东-小恒山百货商店-小恒山老市场止。
       立并街自育英街口向南-小恒山大修厂-立井公共汽车站止。
       张恒路自小恒山坑木厂向北-工区铁路道口止。
2、二道河子矿区:张恒路自回民饭店向东-鑫浪浴池-东升商店止。
        菜市场街自鑫浪浴池向北-二道河子矿医院止。
        繁华街自东口向西-职工活动中心-建行储蓄所止。
3、大恒山矿区: 医院路自总务科大门向南-副食品批发部止。
        中心珞自总务科东侧向南-青年饭店止。
        中心街自黄楼向西-川面馆止。
4、立新矿区。
5、镇内除三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五类区 1、柳毛石墨矿、张新煤矿,碳素公司。
2、除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梨树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l、东自鸡图公路与铁路交叉口向西-河堤向西南-小南河向东南-梨树桥-铁珞向东北-鸡图公路与铁路交叉口止。
2、下列路段爵侧临街的第一栋房屋。
平岗矿区:鸡图路东自27公里站点-北风道口止。
穆棱矿区:老鸡图珞西自双合桥-老矿部止。
     中心路西自老鸡图路道口-林业科止。
四类区 除三类区外,下列区域为四类区
民主、进行、中北、兴国、双合、工农、车站、河南、和平、红 旗、劳动、西山、新西、并西、平岗、立新、矿办、中心委。
五类区 1、碱场矿、老达矿、磷矿。
2、除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麻山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四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四类区
东自技校东侧向北-铁路向西-火车站向西南-和兴桥-苗莆西侧向南-建国路向东-中心街向东南-技校东南角止。
五类区 除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鸡西市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附件2)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繁华路段
( 鸡冠区)
区位单价 住宅 500-400 400-300 300-200 200-100 100以下 600-500
非住宅 1800-1300 1300-900 900-600 600-400 400以下 2400-1800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他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颁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兽医资格证书。
第九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的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三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
第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编制内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县或乡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摊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财产。不得调入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是对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兽医活动,非兽医执业单位不得从事兽医活动。
兽医必须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等内容执业。具体执业类别、范围和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兽医依法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活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省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禁止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兽医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兽医活动的,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疗等兽医活动,必须由兽医本人在现场进行,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遣。兽医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兽医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培训。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的,必须经负责注册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选聘。兽医监督员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医监督员为兽医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
兽医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称职、离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兽医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兽医监督员证。被检查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妨碍、逃避或拒绝。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法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四)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不予核发兽医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和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复议、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兽医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绝、阻碍有关兽医依法执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