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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加快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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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加快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加快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 69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流通产业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任务,提高思想认识

  流通产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加快流通产业发展,不仅有利于服务生产,增强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且在方便群众生活、促进居民消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加快流通产业发展,要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完善政府职能相结合,既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又切实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能力。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与流通产业发展密切相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通产业发展工作,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对加快流通产业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重点工作部门分工。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立足工商职能,以深化效能建设为抓手,加大服务支持力度,加强市场监管执法,确保国务院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大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为流通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依法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日常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将关系国计民生、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点,加大巡查力度,并将监管信息及时记录、反馈,提高辖区内重点商品流通控制力。按照“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二)加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把好商品质量进货关,严格商品质量内部管理,对不合格商品及时予以有效退市。针对重点商品、重点经营者,加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监测工作力度。积极推进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汇总、统计、分析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长效机制。认真总结“双打”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主动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长效机制。改进市场巡查、专项检查等监管方式,不断完善商标、假冒伪劣等案件线索通报、案件查处协作、复杂疑难案件会商、重大案件联合查办等工作制度,对涉及侵犯流通企业商标权、假冒伪劣的案件和突发事件,及时通报、快速反应、联合执法。认真总结推广商标授权经营和商标备案公示制度的经验,引导大中型商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对进场商品商标进行备案、查验、审核,逐步实现市场监管关口前移。

  (四)进一步做好竞争执法工作。深入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针对流通产业的竞争状况和行业特点,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效能,强化案件指导和督查督办;进一步加大对流通产业存在的虚假宣传、虚假表示、不正当有奖销售等商业欺诈现象的打击力度;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依法打击物流、信息、金融等重点行业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商务部门做好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违规收费工作,结合自身职能,做好零供交易监管工作;认真履职,加强沟通,依法处理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以及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坚持《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和违法必究原则,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依法严厉查处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五)扎实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执法工作。大力加强网络市场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网络市场秩序。指导督促各地以大型购物网站为重点,加强日常规范监管,及时发现并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加强对网站交易规则的检查,及时纠正、消除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针对网络市场中出现的多发性、易发性问题,利用总局网监平台适时部署网监专项行动,重点突破。加大对典型网络交易违法案例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健全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化监管平台,努力实现网络商品交易日常监管动态化、实时化、智能化。

  (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结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加强流通企业登记、备案、年检等信息的公示,推进公示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建立连锁响应机制,推动部门协同监管。创新“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促进诚信体系建设。深化诚信市场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先进经营户”、“放心消费户”等活动,规范交易行为,促进诚信经营。积极推进网络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网络经营主体信用指标体系和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三、加大服务支持力度,促进流通产业发展

  (一)加大“经纪活农”工作力度。继续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加快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等生产经营型人才,壮大高素质的农村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连接农业生产与市场的特殊桥梁作用,指导农村经纪人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服务,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农民增收。结合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加强行政指导,完善农村经纪人监管制度,帮助农村经纪人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促进农村经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切实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工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等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向规模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发展,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物流配送能力和营销服务水平。

  (三)积极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积极支持鼓励流通企业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努力扶持培养一批专业化、市场化程度高的网络市场主体,促进传统交易模式和网络交易的融合发展。支持鼓励中小企业和公民个人开展网上商品交易,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个人创业。积极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开展农产品网上集中交易活动,实现传统市场升级转型。支持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向农村延伸、发展,提高农村市场流通效率,方便农民群众生活。

  (四)鼓励注册自主商标。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服务工作,通过推行品牌指导站建设,积极引导流通企业提高自我保护和自我维权意识,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注册自主商标,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加强商标授权经营和备案公示制度为基础,推动零售企业转变营销方式,提高自营比重。充分发挥商标在凝聚产品质量、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企业信用和技术创新等综合竞争能力中的载体作用。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供法规支撑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五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统筹安排,积极配合做好《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及时做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的修订起草报送工作。适时制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章,修订有关《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行政规章,完善网络商品交易、反垄断等监管领域的行政规章。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作配合

  各地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和细化政策措施,注重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地方商务部门的牵头协调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农业、交通、工信、质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协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2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请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的函》(工信部财[2010]29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1]90号),经研究,现将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在组织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其中:初级资格2个科目,中级资格10个科目)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按照每人每科增加不超过50元的标准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费支出及有关建议等,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行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内的投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各级投诉机构履行受理、协调和处理本级行政效能投诉的职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件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二)向被投诉单位发《行政效能监督书》,责成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进行调查处理,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出建议。
(五)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违纪的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或受托书。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大声吵闹,不得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受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提倡实名投诉。提倡投诉人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其他便于各级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多人投诉共同问题的,一般应当以书信、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的行政行为;
(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反映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凡属行政效能问题以外的投诉件,按归口办理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上一级投诉机构可直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理范围内重要和复杂的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各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不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一般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经上级投诉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天。

第十九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件的受理、登记、分类、自办、转办、批办、催办、督办、反馈、回复、综合、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一)对来访或来电投诉要热情礼貌,查明投诉是否属受理范围,属受理范围的,要及时按管辖的有关规定自办或转办;不属受理范围的,要耐心说明劝导,引导其到有处理权的机构反映;
(二)对来函投诉的,要逐件拆阅、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投诉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或将投诉材料的内容透露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落实、解决的,应摘要转出,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单位等情况;
(三)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重要投诉件:

(一)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投诉;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商、港澳台侨胞的投诉;
(三)反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投诉件;
(四)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市政府领导阅批的投诉件;
(五)市政府及上级领导批转的投诉件。

第二十二条 投诉件的转办:

(一)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机构分管投诉工作的领导签批;
(二)转办时,应明确办理期限,承办单位不能如期办结,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一般投诉件,用"×××转办函"转办,并加盖公章;需要紧急报告投诉件办理结果的,要在转办函中注明。属重要投诉件的,都要以书面方式报告调查处理结果;一般投诉件可简要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对于已经转交给各地、各部门处理的投诉件,建立检查督办制度。对上级机关或领导转办、交办的投诉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同时,要报告转办、交办的上级机关或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投诉机构发现各级、各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对各级投诉机构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各级投诉机构可视情况提请上级研究,给予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查属实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视责任轻重和大小,分别给予责任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投诉机构

1、对涉及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投诉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