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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5 21: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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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凤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推荐办法
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2005年全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委会关于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05]98号)精神,经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荣誉称号授予对象
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是:2000年以来,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江西省劳动模范和江西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是:经批准的企业职工、农民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者,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授予江西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二、评选条件
被评选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2、在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3、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4、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5、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卫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6、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7、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名额分配
省分配我市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75名。根据省下达的名额和结构比例要求,市筹委会参照2000年名额分配数、人口数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今年上半年全国劳模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情况,将所有名额分配到各县(市、区)和各有关单位(见附表)。
四、评选办法
1、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在9月5日前,将符合条件和结构比例的推荐人选直接报市筹委会办公室(设市总工会,电话3572552)。
2、在宜春市辖区内的行业和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均参加本市推荐,占评选总额的10%。8月26日前,向市筹委办推荐本行业、本系统符合条件和推荐名额的人选。
3、我市在9月10日前将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单(填预报表)报省筹委办。省筹委办审查通过后再填报《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
4、不符合条件和比例结构、经市筹委办审下的推荐人选,可在规定时间内再行调换。如第二次上报还是不符合条件,名额上收。
五、评选要求
1、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接受群众监督。推荐人选必须经单位集体讨论提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会议、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通过后,将公示和300字左右的本人简介及正式推荐材料报市筹委办(正式推荐材料2000-3000字左右,统一用A4纸张、3号仿宋体,附带word格式软盘)。
2、评选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企业职工不少于推荐评选名额总数的45%,其中企业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企业职工劳模的55%,企业负责人(具体解释见赣府厅字[2005]98号第五点)不超过企业职工劳模的22%。农民劳模不少于推荐总数的30%,农民劳模中,乡镇企业负责人不超过农民劳模推荐人选总数的25%。对县处级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不得超过机关事业单位(含群众团体)推荐人选的25%。有条件的地方,推荐人选中应有一定的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中的优秀分子。
要重视对各行各业劳模典型的选树和评选,妇女人选应占一定的比例。
3、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环保、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其中国有企业负责人还要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
4、凡2000年以后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有新的突出贡献外,一般不参加评选。荣获2005年全国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已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者外,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不占评选名额。
5、推荐的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一般从设区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中产生。事迹突出、有特殊贡献且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推荐。
6、凡2000年以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人身伤亡、交通、火灾、设备、经济等重大事故责任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7、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推荐评选工作。推荐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负责、高质量地做好推荐评选各项工作。

附件:宜春市2005年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额分配表



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及时掌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情况,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是指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损害,依法或有关规定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事件。具体包括:
1、陆源排污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2、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3、违法违章倾废事件;
4、未经海洋主管部门环评审核,擅自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
5、赤潮;
6、污染损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
7、其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事件。
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情况。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伯在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2、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本数)的;
3、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4、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四、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直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
五、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外)应当于每月月底汇总后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凡属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六、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快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两类。
快报应于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上报,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上报的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肇事者等。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前一次报告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事件处理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等详细情况。
七、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八、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之前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表附后)。
请各单位、各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抓紧落实。国家海洋局的通讯方式是:
电话:(010)68020193
传真:(010)68030799
E_mail:gjhyjhbc@public.east.cn.net

附: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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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件 │ ┃
┃类 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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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生 │ ┃
┃地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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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 生 │ ┃
┃原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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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 │ ┃
┃染物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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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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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经 │ ┃
┃济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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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 ┃
┃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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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处 │ ┃
┃ │ 理 │ ┃
┃情│ 结 │ ┃
┃ │ 果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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