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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刘仁文

时间:2024-07-06 05: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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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2009〕1号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基本建立覆盖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缴费和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相结合,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按户籍所在地(学生以学籍为准)实行属地管理,鼓励企业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暂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缴费水平相适应原则,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
第五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组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缴。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网点布局,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工作。
人事、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六条 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五)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安置人员、混岗人员视各自情况自行选择。其他社会性人员视就业情况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筹集,以家庭为单位,筹集标准:
(一)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170元标准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90元。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170元,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34元。
(二)各类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110元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地方政府补助资金:各区(局)由市财政承担5元/人年,区(局)财政承担15元/人年;铁力市、嘉荫县市财政不再补助,由其各自承担2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险年度按年申报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按学年(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申报缴费,按学年度结算。
2009年,以2月28日为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次月享受相应待遇。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缴费,从次年1月 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限内没有按时缴费的,视为间断缴费,间断缴费的,补缴欠缴部分,并设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核销。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资料,到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医保卡。
第十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个目录”即《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已参保城镇居民到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城镇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5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5万元,本办法试行期间,连续缴费每满5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人年。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4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为每次2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 100元,最低降到100元为止。
(二)住院核销标准:三级医院核销55%;二级医院核销60%;一级医院核销65%。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核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
(三)门诊大病核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核销55%;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核销55%,各种癌症放化疗的核销55%。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核销范围内。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单独管理,分账运行。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
(一)因公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肇事、违法犯罪、打仗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并每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以便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保资金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回被骗资金;对造成医保资金流失的医疗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启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微机软件,由市医保局统一定购,各统筹单位分担费用;所需硬件由各统筹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施行。由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推动了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近年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也逐年增长,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移送后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较少。为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现就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全局观念,形成打击合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取得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加强联系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要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三、强化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经协商同意,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落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确保对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对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结案件。


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积极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分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提出相应对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七、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地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系,立足本职,加强配合,把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