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钊作俊

时间:2024-06-17 21: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要: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对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以死刑立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立法和司法、国内和国际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阐述和评说。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科学定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死刑;政策;评价;反思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1]新中国建立以后,在毛泽东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2]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3]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4]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5]对此,我们认为,“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们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但可惜的是,这一政策在80年代以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出现了重刑化和崇尚死刑的倾向。十多年来,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少杀、慎杀提的少了,限制死刑讲的也不多了,加之立法上一再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设置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地增加;在司法实际中,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甚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严打”中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6]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的死刑立法(指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7]
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8]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9]
再看分则的规定:其一,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刑罪名的13.4%和16.5%,较之79刑法分别下降了1.2%和6.5%,比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下降的幅度更大。其二,从死刑的规定方式看,79刑法没有绝对死刑条文,共有4种死刑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补充刑事立法增设3种规定方式: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处死刑。其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放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唯一死刑即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就涉及28个条文、46种死罪,占整个刑法体系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比例分别为58.3%和59.7%;而死刑与有期徒刑搭配者仅涉及20个条文31种死罪,占整个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41.7%和40.3%。现行刑法删除了“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在所保留的6种方式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涉及18个条文33种死罪,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5%,较之修订前的死刑立法分别下降了20.0%和11.2%。而且,绝对死刑也减少了1个条文2种罪名。应当说,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死刑规定方式的调整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现行刑法仍然有6个条文7种死罪规定有绝对死刑,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12.8%和10.3%;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和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文数共有12条,涉及罪名26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25.5%和38.3%。上述几项合计,以死刑为主、规定唯一死刑包括绝对死刑的条文和罪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6%。这样的死刑立法即使说是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也只能说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更谈不上严格限制死刑了。[10]
其三,从各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看,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些限制。如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显然限制了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有关条文又将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适用死刑的标准予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也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但我们注意到,外国刑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条件非常严格,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3年7月8日在对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判示: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11]与此相比,我们的死刑条件显然并未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同时也促使我们从更高的理性角度来思考目前的死刑政策。
那么,怎样才能确立一个符合当今实际、科学而又合理的死刑政策呢?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从国际国内的比较中予以论证。
(一)在刑法理论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十多年来,我们出台了不少死刑立法,设置了不少死刑罪名,也确实杀了不少人。[12]如果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死刑司法的强化减少乃至遏制住了严重暴力犯罪,降低了犯罪率,使社会治安得到了一定乃至根本好转,那么,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合适、科学的;反之,则说明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失败、无效的,必须予以调整。而现实情况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严惩决定”为契机,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二)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都很多,唯有初唐之时刑罚相对轻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之相比,其它诸朝历代虽然死刑执行较多,但社会治安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我们在建国以后直至七十年代末的几十年间,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然而,除去“十年浩劫”以外,我国的死刑适用并不多,犯罪率一直很低,社会治安也一直很好。而到八十年代初,我们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相对完备,社会治安反而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率反而上升。尤其是83年“严打”以后,立法上增加了死刑罪名,司法上扩展了死刑适用,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这说明,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司法效果并不尽人意。虽然97刑法对死刑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仍然不够,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在世界上名列前茅:(1)死罪数量多。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犯罪;(2)死罪的范围广。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90%;(3)死刑的增长快而减少慢。79刑法只用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补充刑事立法在十几年的时间中新增死罪49种,增长了2倍还强。刑法修订之前,平均每年增加2个死刑条款和3种死刑罪名,现行刑法也只是比修订前的刑事立法减少了几个死罪。与此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日益增多。据介绍,1998年在全世界已知的37个国家中共有1625人被执行死刑,其中在中国大陆被执行的就有1067人,约占66%,达一半还多。[13]这种现状恐怕急待改变。
(四)就国际趋势而言,扩大死刑、强化死刑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日渐扩大。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14]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5]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16]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实际上,对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小平同志在八十年代就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17]这似乎是要多适用死刑、重用死刑,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18]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19]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受小平同志“杀人要慎重”这一思想所指导,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0]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年—),男,河南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2]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3]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4]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5]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6]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3.
[7] Roger Hood,世界の死刑[M].?本义男译.日本国成文堂,1990.20.
[8]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9]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0]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91.
[11] 岩井宜子,死刑の适用基准[J].日本:刑法杂志,35(1).94—95.
[12] 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
[13] 而同期美国仅执行死刑68人,日本为6人,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1999.
[14] see The Death Penalty: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USA.
[15] 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2-114.
[16] 陈荣杰.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台湾:三民书局,1986.134-136.
[17]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8]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19] 马克昌,等.邓小平刑法思想研究[J],法学评论,1996,(3).
[20]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



Abstract:The policy is the soul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capital punishment,and plays the guiding role in restric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Bas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s on the evaluation and rethought of our policy of capital punishment,through the history and reality,the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Key Words: capital punishment;policy; evaluation;rethought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象屿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保税区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设保卫部门(以下简称“保税区保卫部门”),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公安局的指导。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外国人入出保税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或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办理特定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五条 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居住国《永久居留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本人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六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凭《保税区通行证》;
(二)因在区内从事商务活动和基建任务等,短期内需连续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三)国内游客需到保税区内参观的,由本市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四)因执行公务或联系事务,需临时入出保税区的人员,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入出保税区。
第七条 保税区内除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以及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八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机动车辆和区内企业自备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临时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临时通行证》入出,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区内随
意行驶。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的非机动车辆,凭本人入出保税区有效证件通行,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保税区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交通法规,接受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保卫部门在保税区入出通道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一人一证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保税区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各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期满需延期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五条 《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使用单位凭有效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上述证件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保税区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