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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3 16: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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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劳动部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
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五千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三千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二千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一千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已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 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主持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另发)。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作发言。这次会议是有党的十四大提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座谈了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情况,交流了审判工作经验;讨论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重点讨论了房地产、劳动争议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的问题;研究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问题,现将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会议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总的要求,就是要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论为武器,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在新的形势下,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把民事审判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首要问题就是要正确认识民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正确认识做好民事审判工作与做好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的关系;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自觉性;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执法观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随着民事交往日益增多,民事案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变化的总的趋势是,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变化的总的特点是,在人身权益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逐年上升、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这种变化,使与经济建设,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使民事审判工作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服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例如,房地产、劳动争议、债务、企业名誉权和名称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山林土地水利等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都是与经济建设、发展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
民事审判是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法院各项审判工作中,不论过去或现在,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去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各类一审案件300多万件,其中民事案件近200万件,占2/3左右。换句话说,每审理三个案件,就有两个民事案亻。因此,如果忽视或削弱民事审判工作,就不能全面完成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就不能充分发挥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可见民事审判工作做得如何,是与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紧密相关的。即使其他审判工作做好了,民事审判工作做得不好,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因而也会削弱人民法院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
民事审判工作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特点,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而实现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但是,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民事纠纷,需要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运用法律手段,才能解决。因此,民事审判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其他部门不能替代的作用,通过民事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疏通民事流转渠道,使民事活动正常运转,既有利于深化改革,也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生产,做好本职工作,这对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民事审判,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稳定,可以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民事审判,宣传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促进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可以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民事审判,使当事人从民事纠纷中解脱出来,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人民的疾苦,为人民排难解纷,从而有利于密切党和国家同人民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重视和加强民事审判工作。
多年以来,我们坚持民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和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应当提高认识,更积极、更主动、更自觉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
强化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观念,一是强化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观念。平等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包括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要平等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强化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观念。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公平竞争的经济,只有保证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甚至在胁迫、诈欺或强制命令的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三是强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观念。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市场的平等主体建立在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关系的经济。只有按照这些原则运行,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序地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保护公平竞争,反对和制裁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二)坚持严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严肃执法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离开严肃执法、不依法办事,就根本谈不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问题。所以在新形势下,严肃执法,仍然是一关键性问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严肃执法,就是要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办案质量;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就是要坚决不办“人情案”,不办“关系案”;就是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是要加强审判监督,依法纠正错案,维护法律尊严。此外,当前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工作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关系。民事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是通过审判民事案件来实现的,把案件办得既快又好,就是最好的服务。那种出于某种“利益驱动”,离开审判业务,去搞那些应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情,从事审判业务以外的活动,是不符合严肃执法的要求的。
(三)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服务的审判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不断探索新途径,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其重点,一是支持当事人举证制度。从根本上改变那种由法官包揽一切一的做法,真正做到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查明事实,核实认定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这既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也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健全合议制度,合议庭是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应充分发挥它的职能作用。合议庭不仅对事实负责,而且还要对适用法律负责。这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强化审判人员严肃执法的观念,提高办案质量,三是支持公开审判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之外,都要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和迳行判决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实践证明,加强公开审判,把案件审理置于公从监督之下,增强了透明度,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可以扩大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新的做法。近年来,不少法院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如有的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把简易案件筛选出来,由部门审判人员专门按简易程序处理。其他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有的法院对于某些案件在立案受理、做好庭前必要的准备后,即直接开庭审理等。这些做法,可以继续试验,总结经验。同时,还要进行新的尝试,探索新的做法。
(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会不断出现,民事案件会发生新的变化。因此,在新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增强预见性,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研究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握各种民事案件的变化及其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提高解决问题的意见、措施和办法。当前调查研究的重点,一是民事审判工作如何为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服务;二是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房地产、劳动争议、著作权、损害赔偿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策;三是如何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四是总结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适用监督程序和审理抗诉案件的经验。各级法院民庭都要加强调查研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民庭要把调查研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一手抓案件审理,一手抓调查研究。对调查研究的问题,要理论联系实际,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成功的经验,要及时交流、推广。对审判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最高法院在各地法院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二、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法院民庭要积极受理房地产案件。在房地产案件比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在民庭内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房地产案件。关于受理范围,总的来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当前受理房地产案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应由本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职工根据单位分房决定,与公房出租人建立房屋租赁发生关系后,第三人抢占的,或者职工与公房出租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离开原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房屋使用权纠纷。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与原单位发生的房屋使用权纠纷,双方有协议或本地区法规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三,离婚后公房使用权纠纷。因离婚发生的公房使用权纠纷,本地区法规有规定或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确认公房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二)审理房地产案件遵循的原则
第一,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就是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用市场经济观念判断哪些行为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哪些行为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凡是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应予以保护。凡是妨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第二,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房地产权益纠纷,大部分表现为合同纠纷。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只要合同能全部履行的,就应全部履行,能部分履行的,应部分履行,不能用赔偿损失代替合同的履行。
第三,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平等、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房地产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他们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都应公平地依法予以保护。制止不公平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制止破坏公平竞争原则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
当前我国房地产业正在迅速发展,已有的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新型房地产案件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处理。法律、政策都没有规定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
第一,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关于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的限制逐步放宽。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
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并与预购方签订合同。没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件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预售商品房合同,预购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或者预售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预售房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第四、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房屋买卖,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之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议定的价格,应当予以保护。一方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自主权,支持严明劳动纪律、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人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积性。从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规章办理。法律和政策尚无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个别影响大,有关方面意见分歧的案件,可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解决。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职工订立的合同对职工作出处理,该规章制度和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予支持,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户与其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双方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处理。
(四)法院可否变更用人单位的决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工伤赔偿等案件,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对个别案件认为确有必要判决变更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事先应向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五)确定案由和制作法律文书问题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尚不统一,有的案由不能明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因职工向企业追索劳动报酬或退休金发生争议,案由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或追索退休金纠纷;因待业保险、工伤赔偿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社会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
人民法院制作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列用人单位和职工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则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已改变了原错误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 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 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 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 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 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 不得超越权 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表明身份 。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 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 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 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 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 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 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 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 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 证件无效,由同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 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 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 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