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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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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 法〔199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
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这是整顿
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为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特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
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
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
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
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本院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

加强公安派出所党建工作的几点思考

李园春


摘要:党的事业和党的建设从来是密不可分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了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工作要如何抓好,以利于稳定一方,促进经济发展,这是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本文分别从公安机关党委、乡镇党委和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等不同的方位提出思考。

关键词:十六大精神 全面建设小康 公安机关 党的建设

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面对这一重大的历史性课题,要如何抓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派出所党支部的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民警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派出所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开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定稳定的政治治安环境,这是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和派出所所在乡镇(街道)党委的共同任务。笔者曾担任过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委员和基层公安分局党支部书记,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体会,提出几点思考。
一、公安机关党委要增强党要管党意识,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党建工作不仅是乡镇党委的职责所在,也应该是公安机关党委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在前几年,县一级公安机关党委就把所属基层派出所(分局)党支部和党员划归属地乡镇党委管理。从组织关系上看,派出所党支部已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党委,但从开展基层公安工作的客观需要看,公安机关党委仍然必须注重抓好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和党员模范带头作用。以此促进整个基层公安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廉政建设、制度建设和各项业务建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党委必须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中心任务,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第一线做在基层。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应该担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提高基层党支部的核心作用,发挥支部一班人的指挥、协调能力,务求抓好每个党员民警管理教育工作,引导广大党员民警切实解决“为谁从警、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思想认识问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从警观和权力观,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以带动全体民警推动公安业务的开展,确保基层公安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践证明,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与搞好党建、思想政治工作是紧密相联、浑然一体的。党建工作是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建立和健全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制度,增强管党责任、强化管党职能是做好基层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的必要前提。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又是开展好各项公安业务工作强有力的保证。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公安业务工作三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统一体。因而公安机关党委不能只抓基层派出所行政领导班子建设和业务建设,而忽略抓好党支部建设,特别不能把党支部的“三会一课”制度这个基层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给忽略了,而应继续高度重视基层派出所的党组织建设。那种认为基层派出所的党支部隶属乡镇党委管理之后,公安机关党委担子就轻了,就不宜再“插一手”的观点是极为片面的、应予以纠正。
二、乡镇党委要增强执政、政权意识,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十六大报告根据历史经验和时代要求,提出了全面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乡镇党委面临的重要任务。党的领导是通过执政来体现的,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必须强化执政和政权意识,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党的执政和政权意识,是党为完成历史使命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实施领导的自觉观念。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乡镇党委如果放弃了对基层派出所的领导,就意味着放弃了执政地位,放弃了党的领导。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能不能解决好发展问题,直接关系到人心向背,事业兴衰,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邓小平同志在论述改革、发展、稳定的辩证关系时,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中央领导多次指出:把经济搞上去是政治,但仅仅局限在这点上就片面了。治安问题、民族问题等,也都是政治。治安工作是关系群众安居乐业的大事。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我们才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顺利进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应该十分清醒地认识到这点,为官一任,能否造福一方已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志。各地党委、政府第一把手是当地社会治安稳定的第一责任人,也已在党政领导中形成共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党委的领导仍片面地认为,抓好公安队伍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的事。没有真正做到不仅在组织关系上,而且在思想上、政治上和廉政建设等各方面都把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工作纳入自己管理轨道。从而削弱了当地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放弃了本来已掌握在手中的抓公安工作的主动权。因此,乡镇党委必须从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的组织建设和各项党建工作入手,来实现地方党委对公安工作的领导。要克服过去那种只注重抓经济工作,忽视抓社会稳定;对公安队伍只注重使用(尤其在计生、征地、收取各种费用等)而忽视教育管理的此重彼轻的片面做法。要把对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各项建设纳入党委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和干部的制度,来保障这支队伍的政治素质。通过参加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同党员民警的谈心活动和培养党外积极分子的工作,了解民警队伍的思想动态、工作情况。同时,通过派出所党支部把地方党委关于解决当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党委、政府在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决策贯彻落实、付诸实现,确保一方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为所在乡镇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良好治安环境。
三、基层公安分局、派出所要增强服从服务意识,将公安工作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具有全面性、直接性和无条件性。基层派出所必须始终坚持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将公安工作置于党委的绝对领导之下。要坚持党性原则,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增强服从服务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这个全局的意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围绕党委中心任务开展各项公安业务工作。要自觉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要当好党委参谋。要满腔热情地解决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学会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利益矛盾,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基层政权的稳定。在开展贯彻“五条禁令”和“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的大讨论等各项重要活动和各项公安业务工作的过程中,要多请示、多汇报,以求得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在加强党支部班子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公安业务工作方面要领会党委的意图,认真贯彻执行党委部署。在具体工作中,要自觉做到“三个坚持,三个主动”。一是坚持将本辖区治安形势和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二是坚持将公安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安排向党委、政府请示;三是坚持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向党委、政府反映。“三个主动”一是对涉及全局性工作主动提建议;二是对影响政治稳定的因素,主动排查反映情况;三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动挑重担。忠实履行公安机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促进所在乡镇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抓好党支部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纪律作风建设。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从每个党员民警入手抓好党员的管理教育,来确保处在公安工作第一线的基层派出所的队伍的政治本色。基层党支部要有团结、求实、开拓、进取的精神。要强化领导班子的团结、增强凝聚力,抑制和消除“内耗”。班子成员要牢记“两个务必”,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当好开创基层公安工作新局面的带头人。坚决克服派出所长与指导员闹矛盾,主官与副职闹矛盾、副职与副职闹矛盾的争权力大小、你高我低、不服气、不支持或搞团团伙伙、相互拆台的现象,排除无原则的纠纷,防止出现相互戒备、相互攻击乃至最后两败俱伤,事业受损失的结果。作为基层党支部的班长,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正确发挥良好导向性功能,起火车头作用;必须具有较强的统御力,协调力,具有发挥一班人积极性的才能,形成向心力,凝聚力;必须具有以诚待人,宽容待人的良好素养,具有民主作风和廉政公正的形象。才能带领党支部一班人和全体民警去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派出所和人民满意的人民警察的活动,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战略任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公安机关党委和地方党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队伍具有坚强战斗力。
四、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要增强齐抓共管意识,共抓党建促稳定。搞好基层派出所的党建工作,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任务,确保乡镇一方的社会政治稳定,也是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的共同责任。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应致力于共同抓好基层派出所党支部建设。不要产生公安机关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的业务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不抓党的组织建设,而当地党委只抓基层派出所党的组织建设,不抓公安业务工作的片面认识。两个党委在抓基层派出所的党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方面,虽然各自的着力点不同,各有侧重,但目标却是相同的。因此,要增强齐抓共管的意识,经常性地相互协调交流情况,以达优势互补互助。对于基层派出所在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以认真分析研究,找准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找好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衔接点,防止出现相互脱节、“两张皮”的现象。保证基层派出所领导班子建设正常运转,共同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这支队伍的整体功能,保证公安部关于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保平安这一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思路贯彻实施。使之成为一支在党委领导下的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能够应付重大政治和治安事件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总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公安机关党委和乡镇党委对公安派出所的党的建设,既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双管齐下、相互协作、相得益彰,以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公安派出所的贯彻执行,维护一方的社会安定稳定,促进一方经济腾飞,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奋斗目标的实现。

二0 0 三年四月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盐业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收购、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经营全省盐的产、购、销和进出口业务。市、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业资源实行保护,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业资源,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盐业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业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天然卤水制盐或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采矿盐(含岩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营盐场盐田土地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对现有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执,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市、县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九条 为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应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水利防洪、防潮堤闸以外的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公里以内和两侧0.5公里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海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国土部门会同盐务、农业、水产、水利、航道等部门和盐场共同核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盐场保护区内防护设施,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围(填)海用地、建房、造虾池、养殖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在保护区外围(填)海湾、养殖,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在保护区内或附近围(填)海湾造田(地)、造虾池、养殖,影响盐业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盐务、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国土等部门和盐场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输卤、运盐沟(管)道,以及盐场专用的运盐道路;

(三)各级机构驻地、房屋、仓库、盐坨、码头;

(四)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供电、通讯等设施及产品;

(五)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水和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盐田土地的,必须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用地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应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专款专用。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四条 盐田确因不再适宜产盐,需要转产、停产,属国营盐场的,应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盐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厂),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盐业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六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开发的产品,如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即以盐为载体),必须制订产品质量标准,送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盐矿卤水不得作食品加工、腌制或直接食用。

第十八条 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等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含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下同)、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库存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自销,具体自销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制盐企业办盐场(厂)生产的盐和矿盐卤水(液体盐),应纳入省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需盐单位应向各级盐公司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外省购盐、调运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盐业公司未设批发点的由供销合作社向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在规定的供应范围内经营。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按省分配调拨计划供应,或按省分配调拨计划定点供应。其他用盐,由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公司供应。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需要由国营、集体商店或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的,由县级供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盐业公司审查批准。零售代销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指定的盐业公司或供销合作社购盐,在规定的范围内零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当地没有批发点的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1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没有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地方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卫生标准监督检验证书的盐;

(二)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三)未经批准批量生产的食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

(五)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六)矿盐卤水。

第二十六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作食盐出售。食盐加碘统一由省盐业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八条 盐产销企业内的产品包装和短途集运,可由企业自行经营。盐业专用码头装卸等作业,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盐场和盐业公司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自行经营。

第二十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我省海盐产区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和盐的销区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其设备。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盐田土地、滩涂的,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盐田土地、滩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限期拆除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其赔偿制盐企业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盐田土地的,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荒废盐田土地或停产、转产的,属国营盐场,由所在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收回盐田土地使用权,并追究盐场经营者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属集体盐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限期恢复生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国家对盐场的建设费用(赔偿费按国家实际投资费减除折旧费计算),并可征用盐田土地恢复盐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对其违章经营的盐强行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属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