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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1: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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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
(局)、经贸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特点的住房新体制,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调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性,使住宅建设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不断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稳定。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通知》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改革。近期要进一步加快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上,适应加大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住房租售比价的合理化。
(五)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协助企业为购房职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保证职工购房产权证及时发放。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企业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各企业应根据《通知》精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住房货币分配的主要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职工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中的单位资助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各企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要求,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八)凡符合《通知》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发放住房补贴条件,且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水平,应根据企业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不同职级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有房职工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负担水平等因素具体确定。企业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可参照当地机关公务人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结合本企业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
住房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原则,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确定。
(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进入住房新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多渠道加快住房建设,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十)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职工可利用工资积累、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并通过住房贷款,自主购买商品房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在自用土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已经取消单位建房的地区,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鼓励成立城市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建房费用,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十三)对合作建房和单位自建住房给予政策扶持。住宅合作社进行的合作建房和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房,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
(十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五、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不断改善职工居住环境
(十五)住房建设、管理社会化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
企业应积极改革现行的福利型住房维修、管理模式,通过资产分离、或委托管理等方式,把住房管理服务从企业经营中分离出去,加快建立起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企业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要改革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逐步走向社会;有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十六)加强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条件。
(十七)出售公有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健全维修基金使用与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监督。
六、加强领导,保证企业房改工作顺利实施
(十八)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重点,各级房改、建设、财政、经贸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进一步深化房改中的困难和问题。
(十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十)已实施住房补贴理入工资的国有企业,要在原方案基础上,不断完善政策,加快住房社会化进程。
(二十一)企业原有公有住房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后的资产处理,以及住房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二十二)各地人民政府和石油、铁路系统,根据本通知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通知执行。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8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改革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收费政策对提高机场综合保障能力、促进民航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场收费政策在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集中、收费形成机制不尽合理、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之间利益关系未完全理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方面。因此,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民航体制改革要求的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促进民航和谐发展。
  一、改革的必要性
  (一)机场收费改革是深化民航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机场收费改革是初步确立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的必要途径,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是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理顺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民航协调发展。
  (三)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吸收、借鉴国际民航业的先进制度和管理模式,逐步与国际接轨。
  (四)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逐步解决国内外航空公司收费标准差别待遇问题,是我国航空公司更好地适应民航业天空开放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五)机场收费改革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职责,有利于政府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六)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精神,依据我国国情,总结、借鉴国内外机场收费管理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机场收费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发展要求的机场收费形成机制。
  (七)基本原则: 一是内外收费标准逐步并轨原则。调整机场收费结构,完善机场收费体系,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收费标准在五年内并轨;二是成本回收原则。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以及充分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三是建立协商机制原则。提高机场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促进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提供公平、优质服务;四是政企职责明确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有条件的下放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适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五是监管职责明确原则。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改革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发展要求,建立机场分类管理的收费管理体制,以及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形成机制。
  三、改革的具体措施
  (九)划分机场收费类别
  按照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4%(含)以上的机场。其中:国际及港澳航线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其机场全部换算旅客吞吐量的25%(含)以上的机场为一类1级机场,其他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含)-4%的机场;三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以下的机场。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网址为AirTIS.NET,下同)公布。
  (十)统一机场收费项目
  机场收费项目包括航空性业务收费、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及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是指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安全营运提供各类设施及服务,向航空器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是指除航空性业务收费以外,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直接向航空公司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是指除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外的非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改革机场收费管理方式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十二)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以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十三)通用航空使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十四)民用航班使用军民合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按照本方案执行。
  四、加强民用机场收费监管
(十五)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机场社会平均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审,作为核定或调整机场收费标准的依据。
(十六)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行业内部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机场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者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切实保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五、其他
  (十九)《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二十)为理顺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双方的结算关系,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