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技部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发挥科技优势,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000年,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近二年的实践证明,《出口目录》对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落实有关鼓励政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扩大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飞速发展,高新技术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经上述五部门研究并参考国际惯例,拟对《出口目录》进行修订。为保证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订目录原则
(一)高新技术领域在原《出口目录》确定的八个领域的基础上,增加农业领域;
(二)申报的产品须有出口记录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
(三)属于国家限制发展和出口、以及不利于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产品不能列入《出口目录》;
(四)目前已列入2000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归类编码与《出口目录》所列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以海关实际归类编码为准。
二、产品选择原则
(一)产品的主导技术必须属于《出口目录》所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在主导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市场潜力大,具有国际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急需。
三、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填写《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和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企业所在地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
(二)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根据修订原则和产品选择原则联合对出口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科技厅和外经贸厅联合上报科技部(计划司)和外经贸部(科技司)。
四、申报要求
(一)两厅联合上报的材料要求齐全、真实,材料不全或字迹不清楚者,不予受理。上报材料要求:
1、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申报产品汇总表(见附件二);
2、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相应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两厅初审意见。
(二) 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的申报产品,其决定书作出时间必须在2001年9月1日前。于9月1日以后获得《预归类决定书》的产品可以继续申报,但不纳入此次调整目录的范围。
(三)如果是已列入2000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在汇总表中注明。
(四) 申报截止日期:2001年11月30日。
五、工作要求
(一)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请两厅抓紧作好申报组织工作。
(二)对于已列入2000年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产品名称、海关编码不一致等问题,请两厅在组织申报过程中一并调查研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报送科技部计划司、外经贸部科技司。
(三)《目录》调整工作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具体负责。
科技部联系单位:发展计划司成果处
联系电话:010-68579857
外经贸部联系单位:科技司高新技术处
联系电话:010-65197389
报送单位:科技部火炬中心计划处
地 址:北京三里河路54号
邮编:100045
电话:010-68511568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2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调整的相关规定,现对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集中调整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单位应结合年度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项目和因单位预算追加应补报的项目,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备案,并详细说明调整理由。调整备案材料请统一按《2010年基本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和《2010年项目支出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见附件,可在“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下载)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列,不得漏报、少报。
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材料(正式文件和光盘各一份)报我司。逾期未报的,视同2010年无政府采购预算调整事项。对于本次调整后2010年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率(实际采购金额/调整后的采购预算金额×100%)仍低于90%或超过100%的单位,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档附件:
2010年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备案表.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011/P020101115399664617768.xls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上海政法学院及其他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动法治化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有关机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本系统有关机关依据法定司法行政职权制定的对服刑人员或者劳教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限制)
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本系统有关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为内部工作制度。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主体和限制)
本系统下列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
(三)区(县)司法局。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的内设机构;
(二)市司法局下属除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以外的行政或者事业单位;
(三)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内设机构;
(四)区(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五条(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年度汇总、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市司法局下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市司法局书面提出立项建议。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情况包括:已经列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需要制定机关配合调研以及起草相关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提出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充分法律依据,涉及面广,在司法行政工作实践中已经形成成熟的经验,迫切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的。
第六条(起草和审核)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并应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制机构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和本规定,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门报请制定机关审核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报请制定机关审核的请示;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其他有关资料。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五条和本规定,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七条(批准、发布和公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建议。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在政府网上公布。
第八条(施行和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具体应用中涉及多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解释;涉及单项司法行政职权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后解释。
解释应按本规定的程序提请审议批准、发布和公布。
第九条(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档案馆(室):
(一)市司法局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二)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司法局备案,并由市司法局统一报市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三)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和市司法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日印发的《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