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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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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行业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全国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部门。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主要包括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化工领导决策服务,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手段,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解决我国化工发展的系统领导、整体管理、战略决策问题,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化学工业战略研究、政策研究、规划研究、管理研究、体制研究、法规研究、科学技术研究与经济技术分析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二章 研究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编制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研究课题;第二层次是化学工业部确定的重点研究课题;第三层次是化工系统各单位自行确定的研究课题。
第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国家科委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要求。
第八条 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科技教育、生产建设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当前重大问题研究和长远发展问题研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
第九条 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国家和化工行业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化工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十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各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变更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是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定部门。项目合同自批准之日起成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仲裁。
第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经费用于资助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担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软科学研究课题项目,通过项目申请获得国家的专面研究经费。凡列入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课题,可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部分软科学专项经费。各单位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则自筹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和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并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研究项目的结题
第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化工软科学研究管理工作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和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第二十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登记、归档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的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化工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件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履行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职权,使人事任免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人事任免工作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做好提请前的准备工作。提请机关对拟提请任命的人选,应当根据干部德才兼备的标准,采用民主评议和民主推荐等方法,进行全面考察;对拟提请免职人员应当提出免职理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
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并报送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人事任免呈报表。
(二)常务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人事任免材料,负责初步审查,为主任会议讨论作准备。如果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内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材料初审的基础上,听取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人事任免案的汇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提请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内务委员会也可参与考察了解。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发给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便于做好审议准备。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质、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在审议中提出的询问。必要时,可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其中有的人选提出不同意见而有争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可以作进一步考察,再确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八)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职和批准任免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被提请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凡依法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一律不得到职或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十)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发给任命书。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被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对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年度工作考核,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听取上述有关人员作履行职务情况的汇报。
(十二)常务委员会可按以下程序决定撤销下列人员的职务。
个别副省长和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由省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经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1988年12月25日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