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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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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一: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
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
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凡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为加强帐户管理和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可采取凭当地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防止多头开户。
二、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严格执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正确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签发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银行汇票的兑付。代理行、兑付行对收到的银行汇票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退票。正确无误的银行汇票不得压票,要及时解付;有缺陷的银行汇票不得退票,要立即向签发行查询;发现有疑点和问题的银行汇票,要注意防范,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查处。
(二)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签发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严禁签发空白汇票。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为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三)严格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支付纪律。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凭证要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未经单位提出拒付,不得自行拒付退票;对托收承付的拒付,银行应认真审查,无理拒付的,拒绝受理;付款期满以及在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内,只要单位帐户有款,应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对委托收款付款期满和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满,确属无款支付的,应促其按期退回有关单证。
(四)正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或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交换;收到结算凭证,属于解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向外支付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划出。各行办理结算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得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严禁挪用、截留结算资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严格实行对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各行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实行处罚。不准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而放松管理,放弃制裁。为严肃纪律,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处罚的银行,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三、集中管理权限,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是有利于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银行要对所辖各行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规定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
四、加强结算管理,开展结算纪律检查。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都要按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确定的职责和任务,认真做好结算的管理工作。基层银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提高结算质量,改进结算服务;要将各项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的管理行要经常对所辖银行执行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要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做到层层负责,秉公处理。对不执行裁决的,人民银行有权从有关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要实行奖惩制度,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结算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发生的结算事故,造成影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不执行结算制度造成的结算事故,利用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规定等。检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进行,采取自查,复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检查,认真纠正和处理违反结算纪律的问题,达到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的目的。结算纪律大检查的具体事宜,总行将另行部署。
为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映问题的渠道,市、县级人民银行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专门受理违反结算纪律问题的查处。
五、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结算管理。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赔偿金、赔款和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人民银行应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为促进各行重视结算管理,执行结算纪律,其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从留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六、加强领导,充实结算人员。为强化结算管理,做好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都要有一名行领导主要负责结算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充实结算人员,稳定结算队伍,保证有一定数量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既能熟悉和正确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又能树立制度观点、全局观点、服务观点,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附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号 2006年1月20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和商业化运作模式,并遵循“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办法推行。目前,该业务暂在小企业相对发达、社会信用状况较好、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管理水平较高、农户种养业信贷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地区试办。试点单位由各省级联社确定后,报当地银监局备案。试点单位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法人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办理该项业务。
二、各省级联社应督促试点单位及时总结经验,并对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开展,逐步建立科学的小企业贷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断探索和创新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方式。
三、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试点的银监局要督促省级联社做好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和信息汇总工作,并深入了解农村信用社试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银监会。
四、为便于统计各类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有关贷款一级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对小企业贷款进行核算:
××小企业信用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
××小企业联保贷款:符合本指引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联保贷款;
××其他小企业贷款:不能列入前两个科目但符合《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标准发放的小企业贷款。
请各银监局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涉农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村经济金融事业和谐健康发展,完善农村信用社信贷结构,进一步规范对小企业信贷业务的管理,加强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涉农小企业融资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应税年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指向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的小企业。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信用贷款是指基于小企业信誉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联保贷款包括一般联保贷款和特殊联保贷款。
一般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组成联保组并签订协议,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时由联保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特殊联保贷款是指由多个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设定还款责任和损失风险补偿机制,由贷款人对联保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应符合商业可持续的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分级授权、流程透明、规范高效”的原则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八条 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二)持有合法有效贷款卡;
(三)主要营业场所在贷款人服务的社区范围内;
(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产权关系明确;
(六)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未经贷款人许可的银行结算账户;
(二)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应低于50%;
(三)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已开业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
(五)不是贷款人的关系人。
第五项所称关系人是指贷款人的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小企业。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联保贷款除符合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联保组成员不得少于5户;
(二)借款人和各成员的资产负债率在整个还款期内均应持续低于60%;
(三)单一借款人只能加入一个联保组;
(四)所有联保组成员都应符合或超过贷款人设定的能够申请联保贷款的最低信用等级标准;
(五)联保组成员不是关联方。
贷款人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财会字〔1997〕21号)的规定,认定联保组成员的关联方关系。
第十一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应主要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和作为企业短期营运周转资金。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的用途规定外,小企业联保贷款还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一)设备的技术改造;
(二)购买专利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
(三)购建、维护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1年,小企业联保贷款期限(含展期)不超过3年。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特点,遵照“评级、授信、用信”的程序建立相应的授信管理制度或操作流程,实行客户经理制度。
第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确定客户经理受理,并向该企业一次告知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流程及需要申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充分考虑小企业经营特点和实际状况,利用其熟悉社区、了解客户的优势,重点掌握以下要素进行评级和授信:
(一)小企业的有效资产、实际负债、生产经营情况、现金流量、在金融机构的还款记录、资金结算、融资能力等真实财务状况,以及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等;
(二)小企业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管理能力、品行、家庭资信状况、日常行为等;
(三)注册登记与年检及其他情况;
(四)实际纳税情况;
(五)小企业所属行业协会、上下游企业对其的综合评价;
(六)小企业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附近居民对其的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贷款人要按照“分类科学、内容齐全、及时收集、管理规范”的原则,建立适合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综合信息管理档案。贷款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检证明、法人代码证书、近期纳税证明等;
(二)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个人信息;
(三)小企业最近月份的负债和担保情况;
(四)业务合同、近期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详细情况;
(五)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六)联保各方资信变动情况;
(七)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察影响小企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的各种因素,并结合其同自身的交易情况(如存贷款情况、贷款质量和履约记录等)及时评定申请贷款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贷款人必须制定严格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贷款人应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适时对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考评、调整和内部信息共享。
贷款人应设立、确定小企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申请人获得不同授信额度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小企业申请人信用等级的评级结果确定其授信额度进行授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授信过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中授信范围包括各类贷款、贴现、信用证、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保理等。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授信应遵守下列指标:
(一)计入授信额度后,单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不得高于75%;
(二)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0%;
(三)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单一借款人授信额度的25%。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小企业客户的信用评级和授信情况自主决定信用贷款或联保贷款的币种、对象、额度、期限、用途、定价及其附加产品条件。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借款人,贷款人可给予利率优惠。
对信用状况欠佳的借款人,贷款人应充分根据风险定价原理厘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加强贷后管理的前提下,可实行小企业循环用信制度。允许小企业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和一定期限内,多次提取、随借随用、循环使用、到期归还。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开展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应以县级联社为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和授权操作。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当地经济环境、风险管理水平、信贷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相对稳定”的原则,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进行差别授权和等级管理制度。
贷款人对分支机构、客户经理的授权应采取书面方式并至少载明被授权人考核期内发放单笔信用贷款、联保贷款的审批权限及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单笔贷款审批权限及贷款总限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通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建立标准化的贷款操作流程,来提高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工作效率。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提出贷款需求时的状况,分别对首次提出贷款申请、发生过贷款关系、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借款人或超出分支机构贷款权限等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规定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客户经理在贷款人的授权范围内实行一揽子主办制,负责小企业贷款的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商议贷款合同条款、贷后管理与定期不定期贷后检查等事项。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业务实行双签审批制。
客户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独立做出是否予以贷款的决定。贷款合同经借款人、客户经理初议并由客户经理和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贷款专用章后,即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可按照下列要求管理特殊联保贷款:
(一)5个以上的小企业向贷款人提出设立联保组和申请特殊联保贷款的申请;
(二)贷款人逐一审核联保组成员资格;
(三)符合贷款人规定条件的小企业成立联保组后,联保组成员共同出资设立风险基金、在贷款人处开立专户存放;
(四)联保组成员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五)风险基金以联保组成员各自名义存入贷款人处,由贷款人专户管理,未经贷款人同意各联保组成员不得动用;
(六)联保组全体成员总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设立风险基金总额的3倍。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在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进行利率定价时,应严格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利率至少应覆盖贷款的资金成本、贷款方式、管理成本、贷款预期损失和贷款收益等要素。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可给予其分支机构及客户经理一定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利率定价权,尤其是根据授权和对客户的信用评级情况,在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本息偿还方式按照“协商议定、灵活多样、方便客户”的原则确定。
同一小企业客户与贷款人签订多笔贷款合同的,可以约定采取不同的贷款偿还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独立内控制度。
贷款人应加强对小企业信用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内部稽核。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客户经理和经办人员的预培训和持续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提高其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明确客户经理、分支机构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贷后检查频率并应高于其他一般贷款形式。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严格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重组操作程序,严禁擅自办理贷款重组和掩盖贷款真实形态。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风险损失抵补机制,保证两类贷款业务的利息收入能够充分满足两类业务损失准备的提取。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监控流程,有效地掌握客户经理、分支机构的尽职情况,确保其执行小企业贷款政策、服务质量、风险防控等各项操作标准。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开办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细则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联社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绩效评估机制,对工作绩效进行全面的考核与评价,合理确定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小企业贷款业务人员的奖励和风险责任,从制度上保证在重视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可设立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奖励专户,根据客户经理及其他参与人员发展的小企业客户数量、贷款金额、利息收益、贷款质量以及在贷款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按照“明确标准、专门计提、专户存储、持续累积、上不封顶、损失抵扣、履约兑现”的方式计提专户资金,实现奖惩。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合理设置履约兑现奖惩的条件,依据客户经理和其他人员的绩效和责任,确定从奖励专户中兑现的比例和最终全部兑现的条件。
奖励专户受益人在所发放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未能充分履约前,不能全额兑现奖金,留存的专户奖金将作为贷款出现损失时的补偿金。
奖励专户受益人因转岗、调出、退休等原因不再经办小企业贷款业务,应由贷款人认真审查后,根据受益人所发放贷款的履约状况,按规定分期或全额兑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各级管理人员不得干涉奖励专户资金的正常发放、分配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制定针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的尽职细则,对分支机构和客户经理进行尽职评价并区分尽职无错和不尽职责任。贷款人对于界定为尽职无错和非人为过错责任的人员,应设立减轻或免除责任条款。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办理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相关人员的参与程度和授权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和赔付制度。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每笔贷款的发放权限、贷款方式、尽职责任等因素,计量责任人的赔付金额,按其承担的责任弥补贷款损失并采取降低分类等级和转岗、下岗清收至清退等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专业户和种养殖户申请小企业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联保组的设立、变更、终止可以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责任,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生态市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切实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界断面,是指各区(市)辖区内主要河流入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和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为考核断面,入境断面为参考断面,参考断面为非考核断面。
  第三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设定,由市环保局负责确;水质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山东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值,并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和我市实际,选取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两项指标作为考核因子。
  第四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例行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每月监测2次,分别于当月的1—5日和15—20日进行。
  第五条 市环保局每月通报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的水质状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水质状况。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改善跨界断面水质。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界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和污染物超标情况,及时督促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治污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人民政府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情况进行考核,把跨界断面水质变化情况作为考核各区(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90%以上的,确定为优秀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75%以上或出境断面水质较入境断面有明显改善的,确定为良好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上,且无连续3个月水质超标的,确定为一般等级;凡年度跨界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下的,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在区(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加50分;良好等级的加30分;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在区(市)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减5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凡考核断面长期不能达标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致使跨界断面水质恶化的排污单位,当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直至关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区(市)名称
考核断面
标准值
监测单位

COD
氨氮

滕州市
城郭河群乐桥
8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北沙河王晁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市中区
西王庄大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城区
薛城沙河十字河大桥
2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排沟彭口闸
60
8
市环境监测站

台儿庄区
小季河排污沟混合处
10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山亭区
新薛河雪山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郭河胜利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区
峄城坛山路大桥
参考断面,不作考核。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沙河泥沟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跃进河俱进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