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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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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


(198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加强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民族宗教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顾问若干人,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各委员会的职责,由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制定。
四、各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1983年4月28日

襄樊市教育局、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教育局 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教〔2009〕9号


各县(市)区教育(教体)局、市直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订《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

襄樊市市级示范学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示范学校的管理,推进市级示范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挥市级示范校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到市级示范校建设基本条件和办学水平,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由市教育督导部门评估并授牌的普通中小学校。确定为市级示范校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市级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切实发挥示范作用:

1.严格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在办人民满意教育工作中有特色,措施得力,成效显著,产生良好社会影响。

2.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办学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学校发展的整体水平,体现办学特色。

3.积极推进和实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承担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验工作。开足开齐国家课程,开设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丰富的实践活动;改革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和考试评价模式,实现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4.加强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研修,构建学习型组织,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优秀教师和教育管理者队伍。

5.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教师人事制度改革和学生考试评价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考核制度。

6.加强学校教育科研工作,坚持以教育科研为先导,建立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制度,在“科研兴校”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

7.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数字化校园,强化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实现资源共享。

8.积极为本地薄弱学校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确定为市级示范学校,须经申报、考察、评估、认定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 凡达到湖北省普通中小学校建设基本要求的普通中小学均可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县(市、区)属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襄樊市市直学校由学校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申报;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中小学、民办普通中小学由学校举办者申报。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请示、学校自查报告和申报表。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观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

第七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的情况,市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市级示范校建设标准,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采取听、看、查、访等方式进行,并充分听取学校领导、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

评估组要切实履行责任,评估完毕要向学校通报评估意见,一般包括评估工作简述、评估结论与依据、主要经验与建议三个部分。

第八条 评估组评审结果作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九条 督导机构在评估后六个月左右派出督学对学校进行回访,查看整改工作落实情况,并在襄樊教育信息网上公示一周,若无问题报经研究认可后,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正式文件予以确定并授牌。



第三章 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为促进学校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更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对市级示范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市级示范校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要重在帮助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总结办学经验,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自评制度。完善自我评价机制,加强自我评价、自我考核和自我提高的能力建设。市级示范校每年开展一次自我评价,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示范校复评制度。对市级示范校每三至五年复评一次并给予重新认定。市级示范校的年度自评情况,将作为对学校重新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的结果分为保留资格、暂停资格和取消资格,由市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示范校重审复评和认定督导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所有市级示范校原则上四年内须接受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

2.凡接受综合督导评估的学校,要按照督导评估方案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教育督导部门。

3.市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市督学和有关专家组成市级示范校督导评估团,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团向市教育督导部门提交复评报告。

4.市教育督导部门综合评估情况,将评估意见和结果向被评估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当地政府通报,并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5.市教育督导部门针对被评估学校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对学校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6.市教育督导部门根据重审复评结果给予认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示范校奖惩机制是促进示范校不断完善、发展、提高的手段。示范校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暂停资格的示范校将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撤消其示范校称号,并向全市通报。

第十六条 示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示范校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脱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超标准、超规模建设校园或自行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的;

2.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3.不认真执行课程计划,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补课的;

4.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校长、教师、学生的;

5.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6.在职教师对本校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的或乱发教辅资料收取费用的;

7.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8.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的;

9.违反规定提前分文理科的;

10.班额过大,平均班额在60人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

1.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2.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3.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5.发生违反师德规定,体罚、侮辱、亵渎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依托市级示范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市级示范校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被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市级示范校。

第二十条 暂停或取消市级示范校资格的学校,不再执行市级示范校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随之逐年上升,此类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面临相关典型疑难问题:
1.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机动车并非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第一,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重要的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力,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立法者在此采用了明示的方式,而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这些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所有人和管理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违反法定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造成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行人及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笔者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5.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超过50%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缩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有观点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肇事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排除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理由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交强险,若存在主次责任,将会出现责任倒挂情形。故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即按过错责任赔偿,此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与一般群众的认可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