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