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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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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育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享、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函[2003]176号
2003-04-27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3年4月22日我局曾下发《关于加大对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的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环发[2003]71号),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非典”期间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监管力度的主要对象是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院。

  二、要重点监督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

  病人的医疗单位是否有医疗废水处理装置和处理能力是否充足。对无处理装置或处理能力不足的,要尽快协助其建立和完善。可以临时增设医疗废水处理罐和处理箱,通过加氯机进行加氯,达到消毒灭菌效果,其他指标可暂不考核。

  三、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的医疗废物要尽可能在医院内部进行焚烧处理,对产生的烟尘暂不考核;对无处理处置设施的医疗单位,环保部门应尽快协助卫生部门建设医疗处理设施,或确定临时焚烧处理单位。需移至他地处理的“非典”期间医疗废物应交由当地政府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收集并送往环保部门认定的有处置能力的处置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四、环保部门加大对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监管力度,是为了杜绝二次污染,防止交叉感染。参加现场执法的环保人员一定要按卫生部门的统一要求做好个人防护,保证人员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在做好防治“非典”的特殊战役中,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吗

案情:

被告人王峰,男,45岁,江西省吉水县人,系吉水县八都镇某村村民。2003年12月10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峰挑着蔬菜,与其妻一起前往八都镇赶圩,途中遇到其侄儿王勇强(22岁)。王勇强平日有偷摸行为,多次受到王峰的管教,因而对王峰有积怨,近日又得知其弟因偷砍他人毛竹,受到王峰的当众指责,心中更加不满。王勇强此时见到王峰,即责问:“你昨天讲我什么”。王峰说:“我哪里讲你什么?”王勇强说:“我今天要打死你。”他随即抓住王峰的衣物,用拳打王峰的胸部,并将王峰推倒倒在路旁距地面约3米深的蔬菜地里。王峰爬起来往回跑,王勇强拿起王峰丢下的扁担在后面紧追,追了约200米,追上王峰,即用扁担打中王峰的腰部。王峰没有还手,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穷追不舍,至一大桥头时,手中的扁担被群众夺下,又操起路旁一把锄头追打王峰。王峰见状也拿起路边的一把柴刀准备抵挡。后来双方手中的工具均被群众夺走。王勇强仍不罢休,又跑进凉亭,从卖肉摊上拿起一把屠刀追杀王峰。王峰越过凉亭下的小溪,王勇强追至溪边,将屠刀朝王峰掷去,没有击中,刀在王峰身后约30公分处落地。王峰返身捡刀,见王勇强又追赶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语声未落,王勇强即迎面扑来抢刀。王峰怕屠刀被夺去。右手握着刀,左手护着右手腕,高举着屠刀。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屠刀劈中王勇强的右颈部,顿时大量出血。王勇强受伤松手,王峰继续往前跑,王勇强继续追赶,约追出9米远处倒地,被群众送往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王勇强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虽受到王勇强的不法侵害,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他完全可以跑到相距10米处的围观群众中躲避,并非没有其他退路。王勇强徒手向王峰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峰的人身安全,而王峰却将王勇强劈死,其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其理由如下:
1、王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被告人王峰的侄子王勇强,因怀恨王峰平日对他们兄弟的偷摸行为进行管教,拦路对王峰拳打脚踢,并将王峰推倒在距地面3米深的地里。当王峰逃跑的时候,王勇强又接二连三地操起扁担、锄头、屠刀追打和追杀王峰;未追上就掷屠刀,掷不着又扑上去夺刀行凶,欲置王峰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王峰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王勇强向他夺刀时劈了王勇强一刀,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2、王峰的行为并非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限度。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等因素,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考察。一般说来,能用较缓和的手段或者较小的强度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手段或者较大的强度去防卫,如果较缓和的手段或较小的强度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则可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或较大的防卫强度。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重要损害。对于没有明显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去防卫。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王峰对王勇强的不法侵害开始是采取逃跑的办法躲避,后来又顺手拿起柴刀准备抵挡,但这些办法都行不通,一再受到王勇强的追打追杀。群众夺下王勇强的扁担,王勇强就操起锄头;群众夺下锄头,王勇强就操起屠刀。当王峰捡起王勇强掷过来的屠刀警告王勇强时,王勇强仍继续向王峰扑来夺刀行凶。此时王峰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刀被王勇强夺去,自己就有被杀死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情势紧急的情况下,王峰才劈了王勇强一刀。而且在王勇强松手后,王峰就停止了防卫行为,继续逃走,并未再加害王勇强。由此可见,王峰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和保护的权益,与王勇强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此外,法律并不要求公民只能不得已即没有其他办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其实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重要区别之一。那种认为王峰在遭到王勇强不法侵害,应当到人群中去躲避,不应当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还应当指出,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危急,仓促之间很难考虑选择一种完全恰当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也很难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宜苛求,对本案的王峰的行为也应如此看待。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王峰的防卫行为正属于此类情况。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王峰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88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