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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3: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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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此复
1988年1月13日



1988年1月13日

关于发放和使用种子检验员新证、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放和使用种子检验员新证、章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于1989年发布施行了《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配合这一办法的实施,原全国种子总站统一制作和发放了种子检验员证、章。这一工作的开展,对完善种子检验制度,规范检验工作,加强检验员队伍建设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机构的变动和新国标《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颁布,原带有“全国种子总站制”字样的种子检验员证、章已不适宜继续使用。为便于执行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一步加强种子检验员管理,经研究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发放和使用新的种子检验员证、胸
章、专用章(以下简称新证、章)。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证、章的制作与发放
(一)新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由我部统一制作(式样见附件一、二),统一编号。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市、区)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的发放工作。
(二)种子检验员专用章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式样见附件三),与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号码一致,配套发放。
二、新证、章的发放条件
各地在发放新证、章工作中,要坚持先培训和考核,后发放证、章的原则,对检验员进行新检验规程培训和业务考核。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检验员发给新证、章:
(一)参加我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新检验规程培训班并考试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三)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四)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新证、章的发放程序
(一)检验员向所在单位领取和填报一式二份《持证检验员考核审批表》(格式见附件四,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二)检验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检验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在考核审批表上签署考核意见,将考核审批表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新证、章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检验员核发新证、章,并在每年底将持有新证、章的检验员的有关情况填入《持证检验员登记表》(见附件五),报我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备案。
四、结合新证、章发放和使用,进一步加强种子检验证、章和队伍管理
(一)各省级统一发放新证、章后,原全国种子总站统一印制的种子检验员证、胸章即行作废。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新检验员证和佩带新胸章;调离检验工作岗位时,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和注销检验员证、章,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种子检验员证、胸章与检验员专用章配套使用,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要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和签发单位的种子检验专用章。
(三)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每隔二年进行一次持证检验员考核、审查和登记工作,对模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秉公处事、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在种子检验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受到刑事处分者要收回并注
销检验员证、章。我部将在此基础上每隔两年公布一次持证种子检验员名单,以加强社会监督。
(四)种子检验是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是“种子工程”宏观管理系统的重要内容,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种子检验工作纳入到“种子工程”的总体规划之中,进一步加强对种子检验工作的领导,完善种子检验体系,健全种子检验机构,充实种子检验队伍,加
强种子检验人员和证章管理,使我国种子检验工作迈上新台阶。



1996年6月24日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不仅侵犯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与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含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说明。“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解释》可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入户抢劫”,需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户”的范围界定;2、“入户”目的非法性。


  “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有的人将“户”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还有的人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由此可见,对于“户”的正确理解十分重要。若缺乏正确的理解,将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根据《解释》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简单来说“户”是私人住宅,哪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就不能认定为“户”。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那么,如果犯罪分子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被害人林某租用了临街的一个店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同时用于生活起居。案发当日因身体不适暂停营业,并在店铺中休息。被告人王某以为店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被害人的手机、首饰等物品抢走。因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并且是在非营业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就具有劫取、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合法入户后而临时产生抢劫犯意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的非法目的进入卖淫女的家中进行嫖娼,事后起意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害人虽然被抢劫,但犯罪分子的“入户”是在被害人自愿让其进入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在入户前也没有抢劫的故意。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是犯罪行为人强行进入、偷偷进入和采用欺骗手段进入是有区别的。再如,常业赌徒为赌博的犯罪的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进行赌博,赌输后起意抢劫,或者行为人为卖枪支、贩卖毒品而进入他人家中,在发现购买人很富有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这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1、被害人是在没有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犯罪行为人入户的;2、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所以只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户抢劫,这与情节加重犯的“入户抢劫”是有区别的。对于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着住宅,都是正常的,不属于非法侵入。


  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入户时确实是为抄水表、电表、修理管道等职务活动,但发现家中只有女主人在,便临时起意抢劫,这种情形也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哄骗被害人打开房门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如犯罪分子冒充抄电表人员、推销人员、看望亲属而哄骗被害人开门进而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