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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14: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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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中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探亲的地点,以所探亲属户口所在地为准。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见习生转正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的下年度享受。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六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规定的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给予当年探亲假期,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休产假以后团聚超过半年以上的,则按病、事假处理,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因病到配偶工作地点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以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九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指同一市、县),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的地方,或者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也可以在探望配偶时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日五天,报销绕道探望父
母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家住市郊区或毗邻市、县的职工,因交通不便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具体里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职工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以分开使用假期,但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其在路途多耽误的时间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四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照常发给本人的标准工资和固定收入、保留工资、副食补贴。
第十五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给予表扬,但不能加发工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待遇,可以根据集体企业、事业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参照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省劳动局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探亲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后,我省过去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同时废止。




1981年6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8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羊毛收购的管理,整顿羊毛流通秩序,保证羊毛质量,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羊毛收购要执行国家羊毛标准,对羊毛科学地进行检测和分类、分等。严禁在羊毛中掺杂使假。

  第三条实行羊毛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羊毛收购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羊毛必须持有羊毛收购许可证,无证者不得收购。

  第六条羊毛收购许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

  第七条羊毛收购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乡(镇)供销合作社和各级畜产品公司;

  (二)畜牧场(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持羊毛收购许可证,可在各县级羊毛产区设立羊毛收购站,直接收购羊毛。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十一条收购羊毛必须分类、分等,禁止混等收购。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向羊毛经营单位收购羊毛时要实行净毛计价,并由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羊毛的具体价格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规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收购,由工业企业按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羊毛;没收其非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无质量检验员证书从事收购活动的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收购,并处非法收购额20%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羊毛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购时发现羊毛掺杂使假,责令出售者除杂,并处以销售额20%至5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收购时发现羊毛中掺入化肥或碱类及其它羊毛纤维的物质,除没收全部掺杂羊毛和出售者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销售总额10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于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混等收购羊毛的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五章 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因羊毛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津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以前省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