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时,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所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机关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或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资源严重损失的;
(七)造成本级政府或本机关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处分的;
(八)有其他恶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不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需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纪处理的移交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受理举报、投诉,需追究责任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电影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作曲家以及其它文化艺术界人士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双方的文化机构间在培训方面开展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座、讨论会、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加强体育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学习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顾问 文化国务秘书
陈辛仁 路易斯·贝尔南多·翁瓦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