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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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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铁道部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外服公司:
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九日,铁道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对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调整较大,一九七五年两部通
知已不完全适用,有必要重新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行政管理,严格各项边境管理制度。现就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地区铁路线站名称。
1.汤林线的乌伊岭站;
2.嫩林线的塔南至古莲间各站;
3.北黑线的西岗子至黑河间各站;
4.滨洲线的皇德至满洲里间各站;
5.集二线的齐哈日格图至二连浩特间各站;
6.朝乌线的上游岭至莫尔道嘎间各站;
7.白阿线的五岔沟至伊尔施间各站;
8.广九线的平湖至深圳间各站;
9.湘桂线的夏石至凭祥间各站;
10.昆河线的老范寨至河口间各站;
11.乌阿线的精河至阿拉山口间各站。
二、购票乘车条件。
前往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范围内的旅客,必须交验下列证件,才能购票乘车。
1.内地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的凭县、市或县、市以上(铁路公安局、处)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现役军警人员凭团以上或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签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2.居住在边境管理地区的居民进入本省、区边境地区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边境居民证》。
3.凡由国家一类口岸入出境的人员经过边境地区时,凭入出境有效证照;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前往边境地区,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验证地点和要求。
乘务民警要在列车进入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之前进行验证,具体验证起止地点,由各铁路局根据本省、区规定执行。移交无证人员和其他违法犯罪及犯罪嫌疑分子的地点,商各省、区公安边防部门确定。
四、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铁路公安人员要严格执行凭证购票乘车规定和验证、验票制度,严防违法犯罪分子内潜外逃和进行破坏活动。铁路公安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列车上下和线站间联防工作。
五、本通知于今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五年七月铁道部、公安部《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即行废止。今后边境地区铁路线站的增设或调整须经公安部、铁道部批准。



1990年5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1995-10-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泔水)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生活固体废弃物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市)县(含成都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用油或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禽畜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餐饮服务提供者诚信经营的引导工作,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运、处理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理;并将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水务、教育、旅游、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倡导规定)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八条(产生单位责任)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城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收集餐厨垃圾,并将其交给经城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九条(处理费用)
  本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不再新增收费项目。
  餐厨垃圾处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条(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通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方式授予。
  市和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处理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城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中心城区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厨垃圾贮存间等收集设施设备;使用符合标准、有醒目标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存放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三)按规定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书面收运协议,并在餐厨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其收运。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免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三)在收运餐厨垃圾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四)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处理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台账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分别向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登记。
  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餐厨垃圾随同余下的四张联单运抵处理单位。 
 (四)处理单位应当验收运来的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第五联分别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 
 (八)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联动执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二十二条(计分管理)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并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管理。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处理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商务、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收运处理单位责任)
  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未使用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和规范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责任)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