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7-09 17: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9 号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促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二)在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程序;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政务中心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咨询、监督电话。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职责权限;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获悉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许可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承包者取得的土地(不含林地,下同)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流转双方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乡镇应明确承担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村级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土地承包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和乡镇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及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租赁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消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各存档1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面积、坐落、四至和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农业厅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申请合同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并报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组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土地流转费管理及风险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流转土地农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市行政区域内流转土地推行预付土地流转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流转费以黄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当地粮食部门的挂牌中等价格换算成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对流转的土地可向业主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专户储存并与业主共同管理,合同到期如无纠纷,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视其情况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第三十六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根据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股份合作期间,入股方不得擅自退股。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四十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城乡建设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城乡建设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城乡建设系统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明确技
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
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
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名称。根据城乡建设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评定及聘任技师的名称统一称为某
工种技师,例如,瓦工技师、木工技师等。

  在劳动人事部没有统一印发技师合格证书以前,可使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工人技师
证书,将来统一使用劳动人事部的证书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印发的工人技师证书在本
系统可继续使用。

  三、工种范围。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工的技术工种中实行
(见附表)。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测绘局聘任技师的工种,分别由两个单位提出,并报劳动
人事部核定。

  四、比例限额。城乡建设系统聘任技师总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
工种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核准的总的比例限额内,对各
工种聘任技师具体比例,可作适当调整,但不得突破规定的总数。

  五、被聘任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实行职务津
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
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等实
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
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凡调离本工种岗位或被解聘的,不再享受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
利待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比例限额和津
贴标准,提出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人事
厅(劳动局)核准下达。下达的增资总额,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六、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相应的文
化技术水平(身怀绝技或对施工、生产有突出贡献的老工人,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在施工、生产中
有高超技艺,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施工、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4.具有培训中、高级工的能力,热心传授本人的技艺和经验。

  七、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
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安排好试点工作。今年
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大中型企业中进行
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全年覆盖面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左右。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由总公司负责安排,受聘技师人数及增资指标报国务
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并抄报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部。

附:城乡建设系统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表


---------------------------------------------------
专 业 | 数 量 | |
| (个) | 工 种 名 称 | 备 注
--------|-----|---------------------|--------------
土建施工 | 9 | 木工、瓦工、抹灰工、油漆工(玻璃工、 |
| |油毡工)、起重工、架子工、石工、钢筋工、 |
| |混凝土工 |
--------|-----|---------------------|---------------
安装施工 | 10 | 安装钳工、管道工、电气安装工、铆工、 |
| |通风工、设备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气 |
| |调整工、筑炉工 |
--------|-----|---------------------|---------------
机械施工 | 7 | 结构吊装起重工、基础起重工、打桩工、 |
| |潜水员、凿岩爆破工、机械修理工、空气压 |
| |缩机和中小型机械操作工 |
--------|-----|---------------------|---------------
建筑制品 | 5 | 制材工、修锯工、混凝土制品工、混凝土制 | 木工等工种可按土建专业工种
| |品模具工、混凝土集中搅拌工 |范围执行
---------------------------------------------------



续表
---------------------------------------------------
专 业 | 数 量 | 工 种 名 称 | 备 注
| (个) | |
--------|-----|---------------------|---------------
市政工程 | 11 | 道路工、下水道工、道路养护工、下水道 | 木工、瓦工、钢筋工、混凝土
| |养护工、沥青(加工)工、污水化验工、污水 |工、电气安装工、电气调整工等
| |处理试验工、泵站管理工、起重打桩工、测量 |工种可按土建、安装、机械专业
| |工 、验试工 |工种范围执行
--------|-----|---------------------|---------------
房屋修缮 | 5 | 水暖工、电工、电梯安装修理工、竹工、 | 木工、瓦工、抹灰工、油漆
| |钢窗工 |工、架子工等工种可按土建专业
| | |工种范围执行
--------|-----|---------------------|---------------
城市公共交通 | 8 | 汽车保修工(发动机修理工、底盘修理工)、|
(公共汽车、电| |电车修理工、汽车板金工、油漆工、铆工、 |
车、轮渡、地 | |客车装备钳工、汽车电工、客车木工 |
铁)城市环卫 | | |
--------|-----|---------------------|---------------
城镇制水供水 | 12 | 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自来水 |
| |管道工、电子设备装修工、水表工(制表工)、|
| |电工(电机、变电、内外线)、井工、机修钳 |
| |工、电焊工、气焊工、车工、调度工 |
--------|-----|---------------------|---------------
城市燃气、热力| 11 | 重油制气工、煤气管道工、调压工、气柜 |
| |操作工、煤气户内检修工、液化石油气罐区 |
| |运行工、液化石油气机械灌装工、煤气表 |
| |工、煤气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管工 |
--------|-----|---------------------|---------------
园林绿化 | 8 | 育苗工、绿化工、花卉工、盆景工、假 |
| |山工、动物饲养工、金鱼工、水产养殖工 |
--------|-----|---------------------|---------------
勘察设计 | 2 | 水文地质钻探及凿井工、工程地质钻探工 |
--------|-----|---------------------|---------------
合 计 | 88 | |
-----------------------------------------------------
说明:对少数技术较为复杂、人数较少,尚未列入全国统一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可以补充技术等级标准,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列入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