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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4: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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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
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
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
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
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
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
,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馑褪谐》指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
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
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
,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
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
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
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
省从事道路运输。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
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
、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
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
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
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
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
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
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
、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
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旅客;(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
者运送;(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五章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
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
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
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
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
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
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
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
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
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
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
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
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
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
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
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
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
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
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
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
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
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
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
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
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
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
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
施。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
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
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
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
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有重大安全
隐患的。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
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
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
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
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
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
,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
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
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
志牌未随车携带的;(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
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
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
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
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三)使用无效
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
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
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
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十)客货运输代
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
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五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
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
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
、财产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
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
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五)玩忽
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 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 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 ( 十一 ) 情形的 ,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 10 元。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不含单位办理提取) ,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提取的 ,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 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 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 3 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