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5: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江苏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电脑和传真机传送的文件,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等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公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处理公文,加快运转,提高整体效益。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要贯彻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议案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用“议案”。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的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及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机构、编制、经费、人事任免、表彰、工资福利、重大项目的审批等事项,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共同执行的,须用与之相适应的其他文种行文。
十一、意见
对某一重要问题提出设想、建议和安排,用“意见”。
十二、规定、办法、细则
制定发布规章、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用“规定”或“办法”。
为施行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所采取的措施,用“细则”或“办法”。
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名称不得取名“条例”。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形式主要有:
一、政府文件眉首,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部分隔开,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文件份数号码等内容。
(一)公文名称用醒目、整齐、庄重字体套红印刷,置于眉首上部,发文字号之上。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也可用一个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上面。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秘密文件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标于公文眉首右上角。
(四)紧急文件分“急”、“特急”两种,应分别标于文件眉首右上角,列密级之上。(紧急电报分特急、加急、平急三种)。
(五)文件份数顺序号码置于公文眉首的左上角。
(六)向上级政府报送审批的文件,要由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签发人姓名印在发文字号的同行右端。
二、政府令眉首印有“×××人民政府令”字样,编号放其下正中,与正文之间不用横线隔开。
三、政府函件眉首印有发文机关名称。编号放在横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如系机密和紧急函件,注在眉首横线右下角、编号之上。
四、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纪要眉首,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印有纪要名称,编号放在纪要名称之下中间,横线之上,如有密级和紧急程度,置放横线右上方,签发日期置放横线左上方。
五、政府白头文件,编号放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可用红油墨印刷)份数号码放在右上角,密级注在份数号码之下。
第十条 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公文标题、发往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置于横线中央之下(无横线居于开头正中),发往机关之上。标题要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除发布和批转政府规范性文件外,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也不用其他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或批转下级文件,如原标题文字过长,可重新概括确定标题。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批转的会议纪要的格式:标题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时间放标题下面用括号括起来。
批转的资料性的或没有抬头的文件,标题一般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并用括号括起来。
二、除“布告”、“公告”、“通告”以外,正式文件一般要标明发往机关。机关名称的排列首先是主送机关,其次是其他机关。在这个原则下,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发往机关一般标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决定”、“决议”、“令”等文种,主送机关也可置
于文尾抄送栏之上。
三、正文部分是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体,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视需要用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和顺序注在正文之后,发文日期、印章之上。附件应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附件因故不能与主件订在一起,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与主件同时发送。
五、文件落款,指正文末尾所署的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年月日。发文日期以公文的签发日期为准,经过会议批准的,以通过之日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的,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之日为准。
六、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印章盖在文件末尾发文日期处,以印章的下部边缘压盖发文日期,并应注意尽量使年月日露出。文件加盖印章后不需在落款处另署发文机关名称。“决议”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在文尾的空间处盖章即可。
七、公文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标在文件落款下,用括号括起来。
第十一条 文尾部分,政府文件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印发机关栏、印发日期、份数等项;函件只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份数等项,不注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会议纪要用“分送”,以示不分机关大小和职务高低。
一、主题词,置于文件文尾部分横线之上左端,函件、会议纪要、情况通报所标的主题词,与抄送、分送栏之间不用横线隔开。按政府公文主题词表规定标引,词目之间间隔一字距。
二、抄报抄送栏,设在文尾主题词之下。抄报机关与抄送机关分列两段,抄报机关在上。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部门、人大部门、政协部门、法院、检察院、军队部门、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决定”、“决议”等文件的主送机关名称置于文尾的,放在抄送机关之上。抄报抄送机关名称
用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下,用横线与抄送栏隔开,左端署公文印发机关的全称,右端以送往印刷的时间署印发日期。翻印文件在印发机关栏下署明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用横线与原印发机关及日期栏隔开。
四、文件份数置于印发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翻印文件份数置于翻印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函件、会议纪要共印份数放抄送、分送栏右下一行,不用横线隔开。
第十二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排。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标题一般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一般用三号仿宋体。批转下级机关文件时,下级机关的正文用四
号仿宋体。文前排印领导同志批语时,两端各少排两个字。如批语超过一页,加印标题。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二、同级人民政府、一级人民政府同上一级政府部门、同级政府各部门可联合行文。
三、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同时报送双重领导的机关,并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不要用党组或党委的名义单独向上级政府写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文规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文内容,主要是该级政府职权范围内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方针、政策和规章、行政措施的发布,对全局工作或一个时期工作的部署,对某些重大问题或行动的决策,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介绍,以及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下级政府的命令、
指示、批复等。
二、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或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解决的事项,不要请示上级机关;可以自行下达或可与有关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
三、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与有关部门未协商一致时,部门一律不得各自向下级机关行文。
四、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如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应与这些地区或部门充分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上报;经过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中如实写明各自的不同观点,以便上级机关裁决。
五、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不要行文。
六、属于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事项,如该级政府授权,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代行审批,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涉及计划、财政、机构、人事、劳动工资、物价等内容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第十六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问题尽量做到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问题,如有需要请示上级政府解决的问题,应单独办理。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应主报一个机关,不要多头主报,不要同时抄送给下级机关。请示一般不要以个人名义上报。除领导同志有专门交代或有特殊情况的以外,文件抬头都要写给主报机关,一律送主报机关办公厅(室)呈批,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
领导人,以免重复批示或发生错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请示问题应逐级上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越级行文。
一、对上级机关的检举、控告;
二、领导机关指定越级和根据规定可以越级上报的事项(报时要加说明);
三、情况特殊紧急,逐级上报会延误时机,遭致损失的事项。上报时要抄报给越过的上级机关。
对于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越级请示及其他文件,收文机关可不予受理,并退回给发文机关。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形成
第二十条 公文的形成过程,包括拟稿、核稿、会签、签发、缮印、用印、发送。
第二十一条 拟稿
一、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单位,除认真做好本机关发文工作外,还要承担代拟本级政府有关公文的任务。
二、公文的起草,应由谙熟该项工作和业务的专人承办,领导人应提出基本思想和主要观点,指出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措施。
重要公文的起草,应由机关领导人亲自主持指导,成稿后要经集体研究,并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三、草拟公文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鲜明,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练、通顺、生动,标点要准确,书写要工整,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用词要准确、规范。人名、地名、专用术语、数字、事物名称、引文要准确无误。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简称应规范化。年度应当写全,不要把“一九××年”简写成“××年”。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不要用“明年”“上月”“前日”等语
。不写不规范的字。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字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也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但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语句,以及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情形,应使用汉字。
公文应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文号。复文应写明来文日期或来文字号、标题,以便受文机关查找。
(六)起草公文需用规定的文稿纸。文稿纸按公文格式和处理的责任需要,一般划分为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拟稿单位、拟稿人、标题、会签、核稿、签发、主题词、主送、抄送、校对等栏目,应逐栏填写清楚。标题、主送、抄送栏目内容长短不一,也可放在文中和文尾,
不印在文稿纸上。
(七)起草公文的依据文件、重要参考资料,应附在文稿之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的起草说明亦应附后),以便审核。
(八)根据公文内容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二十二条 核稿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哪级机关行文;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的事项
,是否已协商一致;文内涉及的人名和事件是否准确属实;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密级标引和处理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核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将审查报告附后一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会签
一、凡涉及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协商、会签,然后行文。代上级机关草拟的公文文稿,应经有关方面会签而未会签的,上级机关可以退回重办。
二、需要会签的公文文稿,内容复杂、紧急的,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机关协商,有关机关要积极参与研究,经过协商一致后,由各有关机关负责人签字。
三、代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在会签中遇有分歧意见时,由主办机关或办公厅(室)请示政府有关领导人处理,主办机关和办公厅(室)要如实反映分歧的焦点和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签发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个以上领导人职权的事项,由有关领导人会签或联合签署发出。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报送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行政机关正职领导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不得只签姓不写名,不得只划圈模棱两可代替签发,也不得不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要在左侧装订线外边写字。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应按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缮印
经机关领导人签发的公文,付印前必须由文书部门校核无误。印刷单位对签发付印的公文,要按照轻重缓急安排。急件必须按要求时间印出,不得自行压误。印发后如发现差错,应及时更正或重新印发。
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
第二十八条 用印
凡正式文件,一律加盖印章。
公文盖印要端正、清晰,不得漏盖、错盖。对于不符合行文制度、原稿未经签发、字迹模糊不易辨认,以及超出发文份数的公文不予盖印。除正文盖印外,原稿亦应盖印,以示文件办结。原稿盖印,一般是在核稿和签发人姓名之下。
第二十九条 发送
一、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发送范围、份数,应当按照公文内容和工作需要,发给负责办理和必须阅知的单位。
二、公文的发出,应经过装封、编号、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
三、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机要通信渠道或者密封派人传递,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办理,除公文形成、立卷、销毁以外,还包括收文、批办、催办、办结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文
呈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的文书部门签收、拆封、登记、编号,除写明“亲收”、“亲启”文件由本人拆封外,不得越过文书部门。亲收、亲启者认为有登记必要时,交给文书部门补办登记、编号手续。
代表机关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文件,应交给文书部门登记办理或存档。
需送政府领导人阅示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签收、登记,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要直接送给领导个人。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机关收文可按发文机关分类登记,对阅件、办件要作出标记。阅件系指各种报告、抄件等,只需收文机关了解来文的内容即可;办件是指需要收文机关办理的文件。
对有些没有密级且属不必要的越级行文,发给个人或无工作关系的抄件,不须办理和没有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不登记。
第三十三条 分办
公文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协助机关的领导人处理。属于阅件,分送机关领导人和有关人员阅读。阅读范围较广的,经请示领导,可按规定翻印,或组织传阅、开会传达。办件,对于有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的,要在转办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直接转交该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几个部门
协商办理的,转交一个部门主办,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办;对需紧急处理的公文,要提出办理的时限。办文人员要熟悉业务,确保分办准确。
公文送请领导人审阅前,文书部门要认真筛选,防止事无巨细,以保证领导人集中精力抓大事。
第三十四条 批办
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文件和收文中事关重大、紧要、复杂的文件,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直接送主管的领导人批办。呈送时应提供简要的背景情况和有关文件,以备领导人批示处理时参考。
各级领导人批办文件要及时、明确。
下级机关报来的请示文件,只需机关领导人批示或表态而不发文的,送请主管领导人签批后,将签批件或复印件退回发文机关。
第三十五条 承办
主管机关收到交办公文后,应积极承办,限期办完。到期未办完的,要主动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对征求意见的公文,到期未木将意见返回的,即视为同意。
承办机关确认交办的公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范围,应迅速与交办机关交换意见,经交办机关认可后退回。不要积压或自行转出处理。
凡属承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项,承办机关可直接答复来文机关,同时抄送交办机关备案。
凡需以上级交办机关的名义行文处理的,承办部门要负责代拟文稿;如须与有关部门会签的,经与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交办的文件呈送交办机关。
各部门对承办公文的办理情况,要定期进行自查,防止漏办或延误。
第三十六条 会办
领导机关交办的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催办
文书部门在公文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催办工作,建立催办制度。对送请领导人批示的文件要及时催办,传阅件要及时组织传阅。对转给承办机关的办件,要采取多种办法,抓紧检查督促,尽快办完。
第三十八条 办结
阅件,凡应阅知的人员都已签字或圈阅的,视为处理完毕。
办件,凡按有关程序,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办理完毕:(一)已按领导人批示,认真承办,履行了处理程序,并有结果;(二)对上级机关公文,已通过行文或其他方式贯彻执行;(三)对同级机关函件已经明确答复;(四)对下级机关请示已作批复。
第三十九条 反馈
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重要来文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报告。发文机关要定期检查重要行文的贯彻情况,并形成督促检查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清退
阅办完的公文要退给文书部门统一处理。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由文书部门立卷留存。会议形成的文件、音像资料,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齐全,组卷归档。
发文机关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绝密文件和必须收回的机密、秘密文件列出目录,通知有关机关按时清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立卷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制订出本机关的文件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及时归卷、立卷。
公文处理完结,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按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准确地分类整理立卷,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立好的案卷,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机关内非档案机构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利用
档案部门对保管的文书档案,应规定借阅制度,既要有利于提供服务,又要保证档案的保密、完整和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第四十三条 销毁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
1995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分行,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济南、杭州分行国际部,总行营业部:
去年以来,我一些分行陆续开立多笔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远期信用证;总行也多次收到外国通知行或议付行的函电,要求总行对这些信用证予以确认。开立远期特别是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为进口商提供的中长期融资,在未落实保证金的情况下,一旦进口商到期无力支付,而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责任和风险。
鉴于以上原因,为了加强我行进口开证业务管理,现就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做如下规定:
一、原则上各分行不允许开立超过一年期的远期信用证。
二、对于开立一年期内的远期信用证,按以下授权掌握。
1.各省级分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5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2.各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3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3.各地市级分支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4.其他类型的分支机构不得开立远期信用证。
三、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要求进口商出具完备的文件。
特别是对于国家许可证控制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的进口开证,应要求进口商出具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批件。应严格审查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证条款。开证条款要完整明确,避免非单据条款,减少付款时进口商无理拒付的因素。
四、必须认真执行开证保证金制度,原则上要求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
五、禁止单笔进口业务分拆而开立多笔信用证,以逃避总行对开证金额限制的作法。
六、如需开立超过规定的期限或金额的远期信用证,各分行应将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商务合同、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拟开信用证的草稿和保证金(或担保)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立。
七、以上规定,自接到文之日起开始实行。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建当事人及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处于基础地位,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县以上水利、能源、交通、邮电、环境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质量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其中省属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除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外,省政府确定的分管领导也应负责。地(
市)、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市、区)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克扣。
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制度,对资金使用不当或存在质量隐患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停止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连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地区和部门,计划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的投资计划,并暂停审批新上项目。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中标单位,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
第八条 鼓励各参建单位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优化设计等活动,鼓励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材料。对提高工程质量并节省投资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经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大中型项目的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或专家评估论证后,才能上报审批。
编制单位应当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担责任,咨询单位应当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军事工程等特殊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具有管理相关建设项目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相关人员的素质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并对所提供的勘察资料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报批制度,并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初步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计划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会审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监理制。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逐步实行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定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环节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由项目法人采购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生产和供应单位。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必须按规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完成征地拆迁、供水、供电、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落实有关外部配套条件,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达不到规定开工条件的项目,开工报告不予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开工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禁转包。总承包单位如进行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以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但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总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项目法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建立施工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和有关合同进行监理,并独立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的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政府报告。省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公布质量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交工报告,并由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融资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审计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营或交工验收后,行业主管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
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筹划到竣工验收等项目建设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地方政府、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三)违反有关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审批与管理规定的;
(四)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基础设施建设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在建项目在限期内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整改的;
(六)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如实核验工程质量等级或伪造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对检举、揭发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一)违反有关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图会审的;
(四)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六)指定或选定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属于同一经营实体或由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的;
(七)不实行监理制度的;
(八)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九)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三)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标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制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七)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八)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九)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二)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招投标主管部门还可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