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支持和鼓励职工购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房地产抵押的抵押物,在现阶段仅限于职工可依法处分的成量房地产、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新旧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购买的其它属优惠房产性质的房地产等。
抵押物的范围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政策依实际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和收回,有关金融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含东西湖区和汉南区)正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三)有住房公积金存款,还有不低于住房总价3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在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还款能力的法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担保,或以市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含存款单,下同)作贷款质押担保;
(七)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登记审核手续。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0%×贷款期限(职工年工资总额以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准),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收益率基础上加利差,即在年利率6.66%的基础上,5年以内(含5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36%;6至10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468%(详见附
表)。
国家调整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提供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
(四)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
(五)借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及保证书;
(六)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即通知借款人按下列顺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出示交存30%购、建房款的证明,市资金管理中心据此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持公积金贷款承诺书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还须到发售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抵押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单、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及有价证券等,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三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通知银行按期发放公积金贷款。
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建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储蓄帐户内。

第五章 偿 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1+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期限(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下列两种还款方式选定一种:
(一)现金方式,即由借款人每月在约定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转帐方式,即每月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并通过银行划转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须及时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
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逾期公积金贷款本息款额,每天计收5‰的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六章 担 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以担保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不转移对所购、建住房的权属,而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将房地产权益让渡给市资金管理中心,并以该房地产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将经认可的有价证券移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审核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归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保证人在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放弃任何抗辩理由。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通知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和有价证券发售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
(一)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时间,且保证人拒绝或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无法确定继承人、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但拒绝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不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物(房屋)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保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必须指明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内,保险单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按公积金贷款额的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估价费、抵押房产测丈费、保险费及质押物的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依法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表

_______________
------------------------
|期 限(年)|年 利 率 %|月 利 率 ‰|
|------|-------|-------|
| 1 | 7.02 | 5.85 |
|------|-------|-------|
| 2 | 7.38 | 6.15 |
|------|-------|-------|
| 3 | 7.74 | 6.45 |
|------|-------|-------|
| 4 | 8.10 | 6.75 |
|------|-------|-------|
| 5 | 8.46 | 7.05 |
|------|-------|-------|
| 6 | 8.93 | 7.44 |
|------|-------|-------|
| 7 | 9.40 | 7.83 |
|------|-------|-------|
| 8 | 9.86 | 8.22 |
|------|-------|-------|
| 9 | 10.33| 8.61 |
|------|-------|-------|
| 10 | 10.88| 9.05 |
------------------------



1996年1月30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