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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08: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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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及《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房管局是维修基金具体筹集、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


第六条:维修基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分别按多层住房、高层住房售房款的20%、30%提取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二)多层商品住房、高层商品住房出售时,购房者分别按售房款的2%和3%缴交,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对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的购房户,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由售房单位代办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内。

第八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售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归集建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按第六条规定之比例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本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补交。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管局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同意,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取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按幢设置,按户核算。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局审核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划拨。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十六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房管局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0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

  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进行生产准入现场考核。考核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本细则附件一所列的6项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逐条逐项进行符合性判定。对全部6项生产准入条件均符合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对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不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中介机构对考核组出具的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有关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附件一所列的生产准入条件考核条款分为否决条款和一般条款两类。某项生产准入条件的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且80%以上(含80%)的一般条款符合要求的,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符合,否则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不符合。当某一考核条款出现不符合,但能在生产准入考核限定期限内整改并经过中介机构验收合格的,该条款可视为符合。

  考核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组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应指派人员作为观察员,对现场考核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中介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有关企业生产准入的审批工作。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国家经贸委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四章 获证企业新产品、异地生产与撤销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经贸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申报摩托车新产品。申报时除应当提交国家经贸委《公告》管理所要求的新产品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包括:

  1.产品设计开发说明;

  2.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详见附件三);

  3.如果所申报的新产品是委托设计开发的,企业还应提交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以及有关受委托方设计能力简介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获证企业提交的新产品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主要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二)检验报告的符合性与正确性(指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样车主要技术参数与企业新产品申报参数的一致性,以及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中介机构审核的摩托车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在《公告》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的,应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或者取消委托加工,或者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公告》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新增获证企业(指《办法》实施之日前未列入《公告》的企业)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时,可调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获证企业出现生产准入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国家经贸委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获证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对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附件一所列的要求,进行部分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的抽查。其中生产准入考核或前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是本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在连续3次监督检查中,企业被抽查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所有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获证企业被抽查的考核条款出现20%以上不符合,则判定该企业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尽快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获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判定该企业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构成税务犯罪的;

  (二)依法判定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且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通过复查的;

  (四)监督检查中被抽查的考核条款有20%以上不符合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如果企业的产品没有按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进行检验、或一致性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验证的,则判定该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是指在企业生产地点(必要时也可在销售环节)随机抽取企业自检合格的摩托车产品,检验其安全环保性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及其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与批准参数的一致性。如果符合性与一致性均满足要求,则判定该企业能够保证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抽样的最小数量根据企业的生产批量和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确定。中介机构可以要求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强制性项目试验。如果样品试验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可要求加倍抽取样品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中介机构可再抽取样品送交对该种产品进行定型实验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判定该种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试验一般在企业的试验室进行,当企业试验室能力不足或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即企业所生产的排量小于250毫升(含250毫升)摩托车的年产量小于1万辆的。

  第二十四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且未在限期内恢复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_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获证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弄虚作假、伪造送检样车、实验报告等,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撤销产品、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告》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依照《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公告》企业应当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该《公告》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

  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为:

  (一)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至少40%产品(撤销产品除外)应具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附件三所列的产品规格参数表和附件四要求的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企业必须按照ISO9001或等效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具备附件五所列的除摩托车工况排放设备以外的全部自备强制性检测设备。

  (二)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必须具备《办法》所要求的生产准入条件,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省内异地搬迁的,比照跨省搬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并比照获证企业,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交《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

  原《目录》内产品重新申报《公告》的,视同新产品申报。

  第三十三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开展对《公告》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主要依据附件一第四项有关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进行。检查中,若发现《公告》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有1个以上(含1个)否决条款或20%以上的一般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则判定该企业没有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能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产品抽样检验是抽取部分《公告》产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强检项目检验,同时核查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批准的参数一致,抽样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判定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产品抽样检验有1项以上(含1项)强检项目不合格的;

  (二)产品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有1项以上(含1项)与批准参数不一致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考核、生产准入批准、产品检测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天内,向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在收到申诉请求后1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申请、现场考核、产品检测以及新产品审查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附件二: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附件三: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

  附件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

  附件五:企业强检设备清单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