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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8: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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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2年9月15日以后批准新药的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2002年9月15日以来批准的新药,尚未确定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的,按其申报与审批情况分别予以确定,并自该新药证书或生产批准之日起生效。具体品种见附件。

  二、对处于过渡期内的新药,我局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或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三、对没有保护期、过渡期或未设监测期的新药,自其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之日起,我局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四、过渡期内新药技术转让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药保护期的相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2002年9月15日以来尚未确定的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确定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提高股票发行核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修订后的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公告如下:

一、受理申请文件

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核费人民币3万元。

为不断提高投票发行工作水平,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如发行人属1997年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应考人员必须80%以上考试合格。

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 中国证监会收到推荐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经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将通知该企业及其主承销商按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并予以优先审核。

二、初 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 准 发 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 议

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2000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五、六款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前往对方国家,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本国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将来由双方所指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以下简称边境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须持由有关当局颁发的边境居民证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后,在边境地区内活动(在边境地区被指定之前,可继续按现行做法办理),但不得进入内地。
  四、超出对方边境地区旅行的边民和其他国民须持由本国颁发的有效护照并办妥对方签证。
  五、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凡属边民且其旅行范围不超出对方边境地区的,须持边境居民证,超出边境地区的或不是边民的香客须持本国有效护照并且办妥对方签证,或持本国地方政府发给的朝圣证明文件。双方香客均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六、两国的背夫、骡夫、机动车驾驶员和工匠须持有边境居民证或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得到许可后,在指定范围内活动。一方的机动车征得对方同意后,可进入对方某适当地点。
  七、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当地边防管理机关指定的口岸和路线。
  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如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规定如下: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入出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入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以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或相互同意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五、双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前应进行检疫,并在入境后自觉遵守所在国有关检疫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人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管理。
  二、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八条
  一、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二、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三、到对方举行会晤的两国地方官员应持有效护照或由地方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并由对方移民局官员在边境检查站加以签证。

  第九条
  一、本协定生效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和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三十日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就延长该协定进行的换文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赛伦德拉·库马尔·乌帕德亚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