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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9: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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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15)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一)托管人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二)托管人应当以其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其所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清算与交收。
(三)托管人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获得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交易的结算数据,发现数据错误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核对。
(四)托管人作为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资料,及时提醒保险机构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应当遵循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所有传统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单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申报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总额,申报的股票数量分别不得超过发行股票公司本次股票发售的总量。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申购股票后,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国债、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确认函。
七、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视同境内保险机构法人管理,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等有关手续。
八、本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修改和变更,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商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通知》附件: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05-02-15)

第一条 为便于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保障保险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托管、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受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中国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的授权书;
(五)托管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或者总行批准分行开办保险资金托管业务的文件;
(七)托管人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托管人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持有人名称”一项应当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当为“营业执照注册号”。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保险产品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应当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填写。
第六条 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变更以及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手续。托管人变更“持有人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者注销账户时,还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及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机构账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查询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持股余额和持股变更情况,并交纳相应查询费用,经办人须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托管人作为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应当以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包括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运作中出现的证券超买、卖空等行为,托管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收责任,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与中国结算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唯一一个结算备付金账户,通过该账户并按一个净额完成其所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不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全部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保险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等信息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变更托管人,应当由新任托管人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中国结算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证券交易。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保险机构投资者独立席位证券账户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生成证券交易清算数据。结算参与人根据所托管全部保险机构投资者、基金等全部资金和证券T日的成交数额及其他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确定相关交收责任。
第十七条 T日清算完成后,中国结算公司应当将当日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结算系统,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和交收指令。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从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获取相关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进行二级清算。
因中国结算公司结算系统原因结算参与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其他情况中国结算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结算参与人。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中国结算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对中国结算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反馈。经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中国结算公司应予更正,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公司按现行业务规定,依据T日清算数据,于T+1日与结算参与人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二十条 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结算公司向结算参与人代理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视为资金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参与人透支金额,按中国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透支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结算参与人于交收日(T+1日)15:00之前,向中国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托管并发生透支的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中国结算公司按结算参与人指定证券账户透支买入证券的先后顺序,由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120%(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所有证券市值不足透支金额的120%,即扣该保险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全部证券。结算参与人不指定透支的证券账户,中国结算公司有权暂扣相当于透支金额120%市值的证券。
(三)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的资金交收透支,中国结算公司将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
(四)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者暂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保险机构投资者透支证券账户的证券买入。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发生卖空,视为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中国结算公司可在T+1日暂扣与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发生卖空的证券账户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可解除暂扣,否则中国结算公司将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因此发生的损益由结算参与人向保险机构投资者追索或者归还。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制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是防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中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卫生部基妇司、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编印了一套用于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与人员的传播材料。其中包括《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及“保护农民健康预防非典型肺炎”、“控制非典型肺炎做到四早最重要”招贴画2张。现将传播材料分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3号)精神,各地要做好传播材料的下发工作,安排专人负责,紧急组织落实。

二、为确保传播材料能在最短的时间免费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和开通多种渠道,如与邮电、报刊发行部门配合,随同当天报纸发放到乡镇卫生院。

三、传播材料使用要求。

1、《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作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知识读本,也可作为培训参考材料。

2、县、乡、村招贴画上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除张贴招贴画外,并有责任将预防“非典”知识通过广播、黑版报等多种方式向农民宣传讲解。

传播材料发放由全国“行动”办负责,联系电话:010—64266557联系人:魏南方。招贴画已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网站公布,各地可根据需要免费下载制作。网址:www.nahpf.com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