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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2 05: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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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以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把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作为中心任务,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为逐步建
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创造良好环境,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议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审议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第八条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监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于特定的问题应当组织调查委员会,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
务的时候,可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院长、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地区所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
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个别任免;批准聘请各专门委员会顾问。
对上述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的干部,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提请任命前进行考查,任命后进行考核。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我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和年度工作报告草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尊重委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委、办、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让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集,交有关部门研究,并将结果在下次会议作出答复。委员提出并要求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填写建议、批评、意见表,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
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有关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群众团体和人员
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和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七)确定组织视察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讨论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十)审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一)研究确定群众来信来访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二)批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中的现行犯的逮捕,报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三)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年度计划和立法规划;
(十四)讨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重要工作及建设问题;
(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办公会议主要是处理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和机关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也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常委会日常重要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提出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负责起草或参与有关部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审查报告;
(五)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机关的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的处理情况报告;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议案,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八)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协助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厅、局、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必要时对某些问题可以提出询问;
(十)办理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信访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出处理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十一)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专题视察,可以召开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工作座谈会;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在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职责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的有关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年终总结和其他文件。负责编辑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刊物;
(三)负责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办理省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的有关事宜;催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负责与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联系工作;
(五)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准备工作;
(八)负责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云南省代表团的有关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人事保卫、劳动工资、生活福利、老干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进行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意见。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情况,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和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全体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围绕议案进行专门调查时,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设立省人大代表接待室,听取省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反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各地视察和调查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或就近走访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各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州(市)、县(市)人大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
常务委员会积极帮助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培训干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代表对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民族等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
视察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按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安排。视察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视察的组织形式,采取小型、分散的原则,以就地视察为主,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视察,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
视察要讲求实效。视察中发现的问题,能就地解决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部门处理。视察工作结束时,应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要认真处理,以密切联系群众,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履行监督职责。

常务委员会办理来信来访必须遵循依法办事的原则。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问题,应予受理。属于省级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并督促认真办理,有的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某些重大的申
诉、控告和其他来信来访,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应当亲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2日

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分散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当按本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含幼儿园园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区中小学建设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除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或按规定标准向市教育委员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教育设施配套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减免。

  第六条 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应当与小区住宅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小区开发规划方案前,应当听取市教育委员会意见,保证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的落实。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小区开发规划方案,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新区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面积、校园用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旧城区改造涉及学校时,也应当增加校园用地。

  第九条 承担分散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市教育委员会收取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列入教育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专项用于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和用教育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中小学校舍,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教育委员会使用、管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教育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返还,无法返还的,限期重新落实规划用地。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责令限期配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应交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补建,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7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