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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2: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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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创造规范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自建、开发)、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居住区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内河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项目审批;不得违法审批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项目审批。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施工条件的准备情况,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工程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其中建设资金的落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金到位证明、交费票据、财务收据等文件、票据;前款第(四)项拖欠工程款的确认,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批准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投标条件,承包单位不得用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体性内容为依据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非招标建设工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补充和变更后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或者其他变更而增减的工作量,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增加费用的承担方。

  第十七条 逐步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承包履约担保。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也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办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者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照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违反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总承包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资质批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批准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分包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变更后7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并支付分包价款,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禁止在本市(不含县、县级市)城区内的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袋装水泥5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现场搅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和职业资格批准机关降低其资质和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到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市的规定,并向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

  (三)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从业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

  (四)违反承发包管理规定承发包工程的;

  (五)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

  (六)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九)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十)施工质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

  (十二)违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十四)中介服务机构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不良记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对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单位一年之内不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对个人不准继续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需要由管理相对人填写的各类图表,国家和省有规定格式文本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格式文本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格式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格式文本,但内容应当简单,方便填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门的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构,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造价、合同等市场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联合审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为维护国家法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的统一,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公办重点中小学实行“三包”试行办法的修改补充规定
  藏政发[1988]7号 1988年1月29日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全区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五个文件的通知
  藏政发[1988]12号 1988年2月24日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藏政发[1988]17号 1988年3月12日
  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藏政发[1988]22号 1988年3月25日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藏政发[1988]33号 1988年6月27日
  6、关于青藏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
  藏政复[1988]41号 1988年8月10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卫生厅关于贯彻国发[1988]6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10号 1989年2月21日
  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筵席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藏政发[1989]20号 1989年4月4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26号 1989年5月6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1989]56号 1989年9月8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89]80号 1989年11月10日
  12、对我区公民因私出境管理工作中若干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藏政发[1989]48号 1989年9月4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统一我区道路交通检查站请示的通知
  藏政办发[1989]6号 1989年3月27日
  1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省级领导干部配备工作用车的具体规定
  藏政办发[1989]38号 1989年10月20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设想》的通知
  藏政发[1990]19号 1990年2月14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自建住宅中违反有关规定用地的处理办法》
  藏政发[1990]45号 1990年6月25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0]56号 1990年8月23日
  1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900]59号 1990年8月29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履行综合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工作四项政府职能的通知
  藏政发[1990]91号 1990年12月27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厅、财政厅、农牧林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0]92号 1990年12月29日
  21、关于对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中专、技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利局关于明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23号 1990年5月4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68号 1990年12月21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工作的意见
  藏政发[1991]52号 1991年7月16日
  2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计经委关于请批转执行五个办法(意见)报告的通知
  藏政发[1991]66号 1991年9月6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工商税收的规定
  藏政发[1991]73号 1991年10月12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贯彻意见的批复
  藏政复[1991]10号 1991年3月4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商业厅关于加强食糖流通管理和安排储备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13号 1991年4月26日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发展我区个体私营经济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23号 1991年7月25日
  30、西藏自治区关于国家职工建造、使用私有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第1号政府令 1992年1月29日
  31、西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2年第3号政府令 1992年10月27日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改革搞好国合商业的意见
  藏政发[1992]1号 1992年1月21日
  3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发[1992]11号 1992年2月12日
  34、关于转发我区城镇职业高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2]12号 1992年2月12日
  3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
  藏政发[1992]53号 1992年7月14日
  3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西藏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藏政发[1992]56号 1992年8月3日
  3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
  藏政发[1992]66号 1992年8月11日
  38、关于《西藏自治区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2]23号 1992年4月23日
  3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及港、澳、台登山团队进藏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2]49号 1992年8月15日
  4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15号 1992年5月25日
  4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1号、劳人薪[1987]53号文件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33号 1992年10月7日
  4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3]18号 1993年3月13日
  4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旅游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关于取消进藏批准函后加强对海外散客管理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3]26号 1993年4月13日
  44、关于拉萨轻工业合作开发区实施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3]6号 1993年1月16日
  4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3]11号 1993年3月4日
  4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我区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号 1993年3月11日
  4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库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21号 1993年7月14日
  4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9号 1993年12月29日
  49、西藏自治区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1994年第4号政府令 1994年9月16日
  5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体委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区优秀运动员招收与退役分配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28号 1994年3月4日
  5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报送《西藏自治区粮食合同定购暂行办法》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2号 1994年3月22日
  5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标准加强会议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4号 1994年3月25日
  5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明确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职责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75号 1994年9月21日
  5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号 1994年1月4日
  5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7号 1994年4月4日
  5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暂行办法》、《举报和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4号 1994年6月22日
  5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继续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暂不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批复
  藏政复[1995]27号 1995年7月6日
  5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办法(暂行)》的批复
  藏政复[1995]55号 1995年11月14日
  59、关于确定西藏自治区拍卖市场主管部门的函
  藏政函[1996]34号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