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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7: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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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作用的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牡丹江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牡丹江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修订)

  
  为了加强市人大代表工作,保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到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要不断增强代表意识、责任意识,坚持实事求是,为民敢讲真话、实话;要代头学法、用法,熟悉和掌握《宪法法》、《代表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及其它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敢于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代表要认真贯彻招待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宣传落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按时参加会议,并坚持始终,因故不能参加时,必须请假;在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和决议、决定时,要认真准备,踊跃发言,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要积极按照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方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每年至少提出一条建议、批评、意见。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代表开展两次“三查(察)”活动。代表小组应每季度活动1~2次。代表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代表,要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和所在代表小组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持证视察。代表每年履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20天,参加代表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在活动中根据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代表要爱岗敬业,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积极参与“五个一”的活动(联系一名或几名选取举单位的群众;联系扶持一个贫困户;联系一户企业或私营个体户;每年至少为群众为社会办一两件好事,或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每年至少提出一条有内容、有分量的建议),为创建优良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六、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做好为代表服务工作,努力为代表知政、议政、参政履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开展“三查(察)”活动,应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对活动内容比较关心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举行常委会会议时,应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每次会议邀请的代表人数不应少于4 人。市人大常委会每季度向代表进行一次政情通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届至少对代表开展两次培训。
  七、代表必须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代表每年通过不同形式向原选取单位报告一次履行代表职务情况。
  八、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终止代表资格;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各种代表活动,不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职务情况,由所在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九、因工作需要担任代表职务的,如工作发生变动,视变动情况,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因受工作岗位性质所限,在多数情况下不能保证参加代表活动履行代表职务的,可由本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
  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形式展“五好”活动(学法用法好,本职工工作好,联系群众好,参政议政好,参加活动好)和“创先优”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评比和表彰奖励。为了使评比奖励有真实的依据,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各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行职务情况要注意搞好记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情况综合。
  十一、全市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发行代表职务。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切实维护和保障代表的合法权益。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在时间、物质等方面提供保障和便得条件。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42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情况和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劳动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依法及时办理。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应当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有关监察事宜。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受举报和劳动监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三)在调查取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
  (四)调查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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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六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交由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厅
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察职能,交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4、原劳动厅承担的技工学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
室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人事厅承担的组织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2、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
革职能。
  4、原社会保险管理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
  5、统计局承担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
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订工作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取消审核国有企业定员标准职能,改为重点调控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
水平。
  4、取消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的职能。
  5、取消管理所属企业职能。

  二、主要职能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草拟
地方性法规、规章,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基本标准、管
理规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提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订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制订农村剩余劳
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制订公民出境就业和境外
公民入粤就业的管理政策,制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雇员
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咨询及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
  (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措施;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
管理规则;制订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的规划及政策;制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表彰和职业技能竞赛规划及措施;组织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制订技工学校和职业
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拟订劳动关系处理制度、规划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
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拟订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
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
工作。
  (五)拟订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和措施;拟订企业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
资标准、企业工资收入调节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六)拟订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
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公费医疗管理及公费医疗制度改革。
  (七)拟订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
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管理规则、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和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
织实施。
  (八)拟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以及
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九)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信息网络,定期发
布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产业发展工作;负责劳动
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性政策调研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
关会议、文电、档案、新闻、信息、保密、保卫、接待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法制处
  拟订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有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承办有关法律事务,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普法和法律咨询工作。
  (三)劳动监察处
  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
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和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群
体性突发事件;负责信访工作。
  (四)规划财务与保险基金监督处
  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统计、信息和标准化工
作;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综合平衡社会
保险调剂基金和就业资(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监督社
会保险基金管理;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
标准;负责审计工作。
  (五)培训就业处
  拟订城乡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及政策,拟订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
理规则并监督实施;拟订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方面的政策和办法,拟订农村剩余
劳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拟订境外人员入粤
就业和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拟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
雇员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及咨询、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拟
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拟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
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拟订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
和管理规则;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指
导师资队伍建设;拟订企业职工培训、下岗和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就业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及政策。
  (六)劳动工资处(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协调劳动关系;拟订劳动关系处理规则、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
规范;承担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
准;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拟订“农转非”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的实施办法并监督
实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资和收入分配的
政策、措施,并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养老保险处
  拟订城镇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
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审核市级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拟
订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拟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个人帐户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
策和给付标准;拟订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拟订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待遇
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拟订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和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
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失业保险处
  拟订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保险
费率、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
失业职工登记、管理制度及失业保险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人员疾病、
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
  (九)医疗保险处
  拟订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相关的保险费率、待遇项目与给付标准以及基金征缴、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组织拟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
围及支付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及费用结算办法;组织拟订工伤、
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拟订城镇企业职工疾病、工伤停工和生育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拟订补充医疗
保险的政策;拟订公费医疗管理政策及其改革方案。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拟订劳动和社会保
险系统在职人员培训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