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8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的形式: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四)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并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