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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2: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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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和领导,促进我省村镇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范围,包括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级建设规划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
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为了加快乡镇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沿海开放区或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集镇市场、工业小区以及农、林、牧、渔场,应纳入乡镇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符合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确需修改或变动,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尚未制定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必须严格控制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有效加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力量,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各乡镇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村镇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住宅建设要逐步纳入指导性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一律实行住宅建设用地、户权、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宏观控制水平,综合平衡下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指标,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包干使用。村镇个人建住宅按下列
程序办理:
1.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建房计划;
2.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房四至范围后,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3.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生产建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用房的新、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址和范围,划定规划建筑红线;
2.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设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对村镇规划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随时采取措施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和现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统建农房或统一开发宅基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材供应,构件生产等。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资金应以自力更生为主,依靠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公共设施的建设,可采取谁投资,谁得利,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办法。乡、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用于村镇建设。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也应适当集
中统筹安排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部门的设计室应积极承担本地区乡镇的规划和建设设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可以单独成立村镇规划建设设计室,专门承担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测量、规划和建筑设计任务,以提高村镇建设的标准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以及二层以上的楼房,都必须经过有证单位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三废”治理方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切实实行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不准接纳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所有在村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经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有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和迁移的,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归公等处理,对违章单位、主管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
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罚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金由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后,如有不服,须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由当地政府仲裁解决。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通知决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镇各部门有义务协同建设管理部门制止违章建设。对违反本规定者,群众有权进行揭发、检举和监督,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认真执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相应需要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所须收取必要的费用,可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89年8月30日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

——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5号】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提供。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一)2人以下(含2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3人以上(含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目前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4.5元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3.1元(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无偿移交或按约定价格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

(二)无房户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结束后,一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三)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五)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民政部门反馈的材料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当年度实物配租的房源和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向社会公布,由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选择保障方式。当申请保障家庭多于保障计划时,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其他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对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房产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日发布的《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