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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23: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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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药监市(200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
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中,要坚持以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为主,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分子以强大的威慑作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新的解释,对制售假劣药品者坚决绳之以法。
二、深入开展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的要求,为促进全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工作的开展,全国要认真开展一次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监督检查;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以及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五项监督检查工作。
(一)过期失效药品监督检查。近期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所有药品进行一次集中清查,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及将过期失效药品改换批号后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对超过已确定有效期的药品,应立即封存没收,监督销毁。无有效期规定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二)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单位的检查和抽验,特别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使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四、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的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再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曝光力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在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快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大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2001年6月1日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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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
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 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3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