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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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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于2001年6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新法官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认真做好新法官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总结了1995年以来人民法院建设的经验,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职回避和对任命法官的监督、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新法官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学习新法官法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新法官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严格掌握法官的任职条件
新法官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新法官法所规定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学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正式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提出正式意见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降低条件任命法官。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上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主动的做好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选的考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提出意见,切实履行协管工作的职责。
在2002年1月1日新法官法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仍可按照现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和程序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时,不得降低条件,违反程序。
第三、严格执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
自2002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并进行面试和考核。在任命法官时,各级人民法院可进行业务考试,择优选任。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从通过国家政法部门省一级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鉴于新法官法已经规定设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今年不再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加强对法官任命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新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任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新法官法的规定,检查监督地方人民法院依法选任法官的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选任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积极提出建议,并督促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今年下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对1995年7月1日以来,违法选任或违法提请任命法官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没有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或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免除或提请人大免除其法官职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负责,组织专人,严格执法、执纪,对违法现象决不手软,决不迁就,确保此项工作不走过场。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这次检查与“一教育三整顿”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整顿纪律、整顿作风的具体内容,抓到实处,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检查组抽查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要求完成工作的高级人民法院,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法官法规定,仍违法提请任命审判员或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法院领导,要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这项工作,要在2001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作好法官队伍的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新法官法的要求,对法官队伍中未达到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培训,具体培训计划另行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要摸清本地区法官队伍的现状,研究、制定下一步培训工作计划,在培训师资、场地、教材等方面作好准备。
学习、宣传、贯彻新法官法,是一项关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工作情况,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新法官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遇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以确保新法官法的正确实施。


2001年7月1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年初,应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意见,并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汇总、整理,并告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六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进一步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批准的汇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动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整理、交换和共享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方式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特殊共享类。
  可以不受限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照一定前提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属于特殊共享类,可以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府数据中心,作为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存储备份、目录服务、数据交换、应用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交换共享均应依托市政府数据中心进行。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单独建设数据中心,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主管机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建设并管理维护襄阳市政府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制定数据共享和交换的相关制度和办法,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和考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数据的采集、整理、维护和更新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和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二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提供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是电子政务数据采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能,收集、整理、发布、维护、更新电子政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湖北省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总体设计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数据的名称、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更新时限、使用范围等属性。
  用于共享的数据属性(如数据结构、数据格式、数据字段等)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凡是列入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的数据,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无条件向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组织数据进入数据中心。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将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托管在市政府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入库数据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当发现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或与目录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及时主动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会同相关单位核实更正补充。



第三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共享


  第十三条 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自行获取。
  第十四条 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前设定的条件,对需求的数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直接批准,并通知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与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商,如不同意共享,应由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书面说明理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坚持获取,可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特殊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市政府批准,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检查和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并按期通报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管理


  第二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建立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府数据中心备份。
  第二十四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重要数据提供单位的共享维护经费报请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电子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开展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测,并公布评测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拒绝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或不完整提供的;
  (二)不按时、或不按规范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漏共享数据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数据有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