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9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湘发[2004]5号)精神,加强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建设与管理,推进我省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规范实验学校管理,充分发挥实验学校在推进中小学教育创新和基础教育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验学校是指具备相应现代教育技术设施,并在教育教学与学校管理中广泛运用,取得良好实效,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授牌的中小学校。省级实验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要履行好指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实验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运用有特色、育人高质量、区域作示范”的要求促进实验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实验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实验学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实验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省级实验学校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组织申报省级实验学校的评审、认定及检查工作。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州的实验学校管理细则和发展规划,组织本地实验学校的创建、申报及初审工作;指导辖区内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并履行管理责任。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区的实验学校管理方案及发展规划;督促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工作,对本区域内实验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
申报或已挂牌的实验学校负责本校现代教育技术建设发展、实验研究及应用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电教、教研等方面力量,成立实验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验学校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实验学校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现代教育技术的建设发展和应用研究工作,对本地区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有较高认识和长远规划。
第八条 学校校长及其领导班子具有现代教育观念和强烈的教育教学改革意识,对现代教育技术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认识。学校有浓厚的教研教改氛围和扎实的教育科研基础。
第九条 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适应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信息化教育教学环境满足现代远程教育和多媒体网络教学的需要,能够为学生自主、合作、探究性学习,以及共享多种学习资源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学校重视教师培训工作并有远、近期培训计划,积极组织教师开展教育理论和信息技术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有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研究课题和分学科课题小组,90%以上的专任教师能进行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的教学实验;信息技术运用于课堂教学,在体现师生交互、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上有创新,优良课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教育教学质量有明显提高。
第十一条 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开发符合国家课程标准。能自主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教育教学资源;积极使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育教学软件资源;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共享网络资源,能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学校积极开展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研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推进学校改革,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总结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方法和规律,取得一批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部分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实验学校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实验学校由学校自评申报,经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向省教育厅申报。申报时需报送对照第二章自查的学校自评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实验学校申报情况,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形成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考查报告和社会反响,省教育厅组织评审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并依据评议结论,对申报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
第十六条 认定挂牌的实验学校按有关规定享有相关优惠扶植政策。
第四章 实验学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促进全省实验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定期检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重点为学校信息化教育环境建设、教育教学软件资源建设、信息化教师队伍建设、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的课堂教学、现代教育技术与教育创新研究成果、学校产生的示范辐射作用等方面情况。具体检查方案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挂牌年满三年的实验学校,要对照实验学校条件进行自查,向省教育厅写出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学校自查报告,组织专家组对实验学校进行现场检查,专家组检查完成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意见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省教育厅审定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方面成效显著、实绩突出的实验学校给予优秀等级并通报表彰。
1、运用现代教育理念推动学校信息化建设取得可以推广的经验;
2、积极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教学效果好,成为本区域内窗口学校;
3、信息技术运用研究取得突出实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实验学校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一年。
1、建设发展无经费保障,不具备基本信息技术条件;
2、有关信息技术设施运用不足,效果不佳,未达到规定要求;
3、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等运用研究,三年内没有新的进展。
第二十三条 未能按期整改到位的实验学校,取消其实验学校资格,收回“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同时通报全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实验学校的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