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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0: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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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客列车速度达到120km/h至160km/h的开行区段。快速旅客列车速度未达到120km/h的区段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规定。
第二条 在办理快速旅客列车行车时,在车次前冠以“K”(读音为快),包括调度命令及各种书面行车凭证和行车日志的填写,如K1次。
第三条 各级列车调度员及有关行车人员对快速旅客列车必须重点掌握,严格按列车运行图行车,确保列车安全、正点运行。
第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40km/h至16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
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为12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
第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固定编组,编入的客车车辆技术状态、构造速度和列车的重量必须符合快速旅客列车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机车与车辆间电控制动线的连接、摘解由客列检人员负责。无客列检作业时由机车乘务员负责。
第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亦应执行“车机联控”有关规定,特殊情况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各铁路局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核备。
第八条 快速旅客列车遇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黄色灯光时,司机要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速度运行,确保列车在显示红色灯光的信号机前停车。
第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在正线办理通过。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进路时,须经列车调度员准许并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预告司机,如来不及预告或预告不到时应使列车在站外停车后,再开放信号机。
第十条 区间线间距离在4m及其以下时,不准办理快速旅客列车与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在区间交会。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车站固定线路停车会让。
第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通过的车站,站台边缘安全线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2.5m处。所有人员及站台上行包、邮政作业车辆和堆放物品必须在安全线以内;线路两侧施工机械及堆放物品距钢轨头部外侧必须保持在2m及其以上,并放置牢固。
第十二条 接发快速旅客列车时,所经车站按《站细》规定时间再提前3min停止影响列车进路的调车作业。行车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快速旅客列车到达前10min,停止在列车通过的线路和相邻线路一侧的作业。
第十三条 快速旅客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前20min,必须停止影响列车运行的施工,人员、机具设备等撤至规定距离以外,物料堆码牢固,保证列车安全通过。
第十四条 车站值班员接到邻站快速旅客列车预告后,按规定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提前到岗接车。客运人员提前10min出务,维护好站内秩序。
第十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转车长在运行中不再显示互检信号,列车在车站通过时运转车长与外勤助理值班员改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进行联系,用语为“××次车长,正常”;车站应答,用语为“××站,正常”。
第十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与道路应采用立体交叉,对既有道口应逐步改造成立体交叉。有人看守道口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前按通知或比原规定时间提前5min出务,及时关闭栏杆或栏门。无人看守道口及站内平过道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时应派人监护。在市区及居民区
线路两侧设置围墙或护栏。
第十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在运行途中,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若出现临时故障,司机应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通知车站转报列车调度员;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临时故障,列车应在前方站停车报告,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后应通报前方有关车站。
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故障时,快速旅客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遇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故障时,司机应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列车运行速度。
遇天气恶劣难以辨认信号时,快速旅客列车应改按站间区间掌握行车。
第十八条 担当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机车必须安装通用式机车信号及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的监控动作值,允许在列车运行限制速度上,上浮5km/h(不含慢行限速区段)。
第十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可不停车继续运行,同时司机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报告就近车站处理,就近车站应通知续行及邻站开来的列车,以防事故扩大。对当时没察觉的人员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现时,应立即报告就近车站及
时处理。
第二十条 列车在区间内被迫停车,司机应立即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呼叫两端车站和后续列车,通报列车停车位置及原因;可能妨碍邻线时,司机除按规定对邻线来车方向短路轨道电路外,还应及时呼叫邻线列车。
第二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要加强施工组织,影响快速旅客列车的施工必须纳入施工月度计划。封锁施工天窗要纳入运行图,切实保证施工要点。无计划不准施工,施工不登记、登记内容与月度施工计划不符时不准施工。不得利用快速旅客列车与前行列车的运行间隔进行施工
。封锁施工后的第一趟列车不得放行快速旅客列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及其限速区段在原减速信号牌前方600m处增设快速旅客列车减速信号牌,式样见注(注:式样为《技规》第95、96图并标上“K”字,使用反光涂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务段要储备足够的零部件,配有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保证出段机车符合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的检查、运用、维修除按通用客车有关规定执行外,入库时必须在有检查地沟的客车整备线上对车辆的走行、悬吊部件、连缓、制动、空气弹簧、电子防滑器及电气等装置进行检修。出库客车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达到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配属段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并储备足够的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技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技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968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为调动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的积极性,鼓励农业、林业的科技创新,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在受理、审查和授予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时,向申请人分别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每个品种由1800元降为1000元;审查费每个品种由4600元降为2500元;在保护期内,年费为第1-6年每年1000元、以后每年1500元。

  除此之外,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测试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二、请你们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90号)、《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同意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3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国家林业局继续执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23 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八日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驻州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重点企业进行检查的,应事前将检查的目的、时间、方式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 获得真实情况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州内或州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