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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16: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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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8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运输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和个体运输业,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竞争。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人事、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单位、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合格的运输工具;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四)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并具有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及体运输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开业的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停业,应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歇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批准后,交销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临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需要继续营运的,应当续办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章 货源及运力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源管理,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运力。
禁止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汛、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的集散物资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指导承托双方实行合同运输或招标运输。
第十六条 除指令性运输计划外,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托运人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为各行业服务,主要承担指令性运输计划物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的物资运输,运力有余的,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参加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货物运输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计划,实行计划额度管理。积极发展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和大吨位车辆,调整运输车辆结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已鉴定为报废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车辆在市区道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限时、限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中,禁止支付或索取佣金、运输回扣费和变相的索贿、受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搬运装卸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禁止野蛮装卸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搬运装卸任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优先搬运装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单位挪用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劳动力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允许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客货联运、货运委托、信息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货运交易市场等运输服务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规划和产业布局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运输服务业的布局、健全、完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引导分散的、单一功能的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向规模经营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固定的场地,并报市或所在地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占用道路设置货运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有配载条件的,应当实行配载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信息,为提高配载运输率服务。
为货物运输提供配载货源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货源配载服务费。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费。
禁止哄抬运价、变相涨价或压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道路,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对不使用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禁止倒卖、伪造、非法印制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营运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制止各种违法营运活动。但不得在道路上设站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禁止以权谋私、受贿索贿、滥用职权、随意扣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规范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兼职劳动
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推荐和聘任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把推荐和聘任兼职劳
动仲裁员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将政治觉悟高、
业务水平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并且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推荐和聘任
到兼职劳动仲裁员岗位上来。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文化水平,今后推荐和聘任的兼
职劳动仲裁员原则上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
二、加强对兼职劳动仲裁员的管理
为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参与率,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最低办案数量标
准,今后兼职劳动仲裁员每年参与办案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专职劳动仲裁员平均办案量的
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
情况,确定具体的最低办案数量标准。
逐步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由劳动保障部进行注册。
省级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注册。注册时应提交《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
证》原件、上年度个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总结、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鉴定、参加
培训的有关证明等材料。凡参与办案量少于规定标准的兼职劳动仲裁员,未参加培训或参加
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兼职劳动仲裁员不能办理注册手续。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年度注
册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组织,统一将兼职劳动仲裁员注册所需材料报送劳动保
障部。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建立和完
善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业绩评估、工作奖惩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兼职劳动仲裁员职
位等级制度,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员职业化、专业化的水平。
三、大力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
推行兼职劳动仲裁员培训制度,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是劳动仲裁职业化、
专业化的发展需要。为不断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专业化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开展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兼职劳动仲裁
员参加法律知识、劳动保障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由劳动保
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制定和编写。省级兼职劳动仲裁员的
培训由国家劳动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组织实施。省级
以下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实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要
以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原则,严格按照制定的培训计划,组织好师资力量,
开展业务培训。培训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学、分散教学、网络教学等方式进行。
四、积极为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创造良好条件
为切实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参与办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兼职劳动仲裁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参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办案或当事
人选择办案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要保证办案时间。同时,积极研究解决兼职劳动仲裁员必要的办案场所、办公设
备、工作着装等问题,推动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抓紧制
定兼职劳动仲裁员的办案补助的具体办法。办案补助原则上从仲裁收费中解决,经费较为困
难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积极研究探索解决
兼职劳动仲裁员办案补助资金来源的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