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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时间:2024-07-12 06: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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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82号
2002-12-25

关于发布《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无主送单位, 拟在《中国环境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报》和总局网站上公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91 -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92 -200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该两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5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生育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下称参保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生育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生育保险就医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业务,业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财政、人口计生、卫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来源如下: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条 市、区两级财政各按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元标准补助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方式和补助渠道一致。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支付范围

第六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主要支付以下项目:

(一)妊娠期间所必需的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费;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所必需的常规诊疗费和药费;

(四)分娩期间生育并发症费用;

(五)计划内生育发生的流产、引产费用。

第七条 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暂不支付居民生育津贴和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居民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原渠道解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规定范围的;

(三)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无规定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五)属于医疗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六)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

(七)未经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或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分娩的。

第四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生育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分别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60%的比例支付。其中,不符合临床手术指征的剖宫产,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承担20%,剩余部分资金再按本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参保居民妊娠期间生育并发症、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异位妊娠住院治疗,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医结算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资金参照本市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相应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统筹结算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确诊怀孕后,应携带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围产保健手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以及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登记备案后,可持卡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生育,应选定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若因产检需要可增选一家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市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居民自付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资金支付部分,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异地生育或流(引)产后60日内,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异地生育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生育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及父母本市的户口簿到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村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和《张掖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镇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用户。

第三条 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是指用户按基本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由供热单位按规定供暖期限向用户收取。计量热费是指用户按计量热价交纳的供热费用,根据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和计量热价确定,由供热单位按月向用户收取。

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具体按照《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公布的数据测算。(附件)

城镇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费和非居民热费两类。

第四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当年政府批准的供暖价格标准,以规定的折算比例确定,由供热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基本热价、计量热价按照各50%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用户分类的热价标准分别折算。

第五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基本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标准(元/平方米·月)×(1-基本热价折算比例)]×供热月数×年供热面积÷年供热量
第六条 对供热建筑物仅安装总热量表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在与用户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实行按供热量计量收费。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可按用户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热计量收费的监管,同时实行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对城市低收入群体实行优惠和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