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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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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12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12月16日)

批准任命:
刘光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曾化东、刘浩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贺文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马赋广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白玉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陈庭槐、侯季五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昌市公文交换站(以下简称“交换站”)是交换传递南昌地区党、政、军机关单位机要文件、简报、资料的机构。为了强化公文交换工作的管理,确保公文交换的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换站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其日常工作在市政府办公厅公文交换站进行。

  第三条 凡在交换站进行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以下统指参加公文交换的县、区、开发区、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等)和交换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文交换的组织

  第四条 交换站的职责

  (一)负责省委、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组成部门,县(区),市直属企业和骨干企业,部分驻昌中省直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公文交换;

  (二)提供公文交换的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制定公文交换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处理公文交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交换站的权限

  (一)负责组织公文交换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对公文交换人员的管理、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办理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

  第六条 凡要求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应向交换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换站参加公文交换。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选配公文交换人员时,须到交换站领取并填写《公文交换人员审批登记表》,经本部门(单位)的人事、保密部门严格审查后,将上述表格和本人2张1寸照片一并交给交换站备案,并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南昌市公文交换站出入证》。

  第八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要经常对公文交换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安全保密和组织纪律方面的教育,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同时,要为公文交换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和通讯便利条件。

  第九条 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用车范围给公文交换人员合理安排调度或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公文交换人员执行公文交换任务时,各交换部门(单位)不得派其做与公文交换无关的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的公文交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公文交换人员,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证件退回交换站。否则,交换站不予办理更换人员的登记、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交换站反映公文交换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其所在单位要认真调查,弄清情况,核准事实进行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公文交换人员

  第十二条 公文交换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工作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国家正式干部或职工。

  第十三条 必须遵守交换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交换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规定交换公文时间内要认真及时地做好公文交换分流传递工作,并爱护交换站的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进入交换站必须出具本人的出入证,自觉接受交换站工作人员的查验。

  第十六条 调换工作时,应由交换人员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其证件及时收回并退回交换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的公文交换人员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换时,临时替代人员须持本部门(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参加交换。

  第十八条 公文交换人员不得私看文件,不得更改文件密级和收发文单位名称,不得隐匿、扣压,不得利用交换公文之机搞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公文交换工作结束,要当场签收和清点所交换的文件,严防遗漏。如发现涉密交换件遗失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章 公文交换范围、时间、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公文、简报和有关资料可在交换站内进行交换传递。

  第二十一条 以下文件、资料和物品不得在交换站内交换传递:

  (一)绝密文件;

  (二)在限定时间内无法送达的文件;

  (三)未经批准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的文件;

  (四)各种报刊、杂志、书籍、贺年卡、挂历等非文件类物品、印制品;

  (五)私人的信件、邮件;

  (六)钱币及有价证券;

  (七)收、发单位名称书写不清、不全的,使用代号或信箱号不准的以及没有封装或封装不严的文件、资料。

  上述不准在交换站内交换的文件、资料、物品不得损毁或丢弃,应由原单位带回。如属危险品类则由交换站没收,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以下文件、资料需退回发文单位重新书写、处理好后再交换、传递:

  (一)需交换传递的文件资料:

  1、信封字体潦草,难以辨别收件单位地址的;

  2、信封上书写的收件人过于简略,无法认定收件人的;

  3、须签收的文件无编号或已编号但没在发文本上登记的文件。

  (二)需邮寄的文件资料:

  1、信封上没书写邮政编码或详细地址的;

  2、使用的信封不符合邮局规定的;

  3、秘密等级以上文件贴上普通挂号标签的。

  4、未办理签收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交换时间(节假日除外)为每日上班时间。参加公文交换的部门(单位),公文交换人员原则上应每日到交换站交换公文;路程较偏远的县(区),公文交换人员原则上每周到交换站交换公文不少于2次,如遇急件,由承办部门(单位)及时告知并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即发即送。

  交换站到市委收发室和总值班室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到省委、省政府公文交换站取文原则上每日1次,如遇急件,即发即送。

  第二十四条 公文交换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手续办理:

  (一)收件时,要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对紧急文件要界定即发即送和有时间性的类别,并提前告知交换人员合理安排投送时间;

  (二)发件时,除一般公文准确投箱外,标有密级和紧急程度的文件必须面交收件人,由收件人签收;

  (三)不准代收、代发未经交换站同意的其他单位的文件。

  (四)收、发文件单位名称书写不清、或使用代号、信箱号不准及文件没有装封或装封不严的,收件人有权拒收。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交换站可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交换站可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以下处罚:

  (一)暂停或取消当事人参加公文交换的资格;

  (二)通报批评当事人所在部门(单位);

  (三)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南昌市公文交换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